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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铁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 , :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38 《号 : , 铁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业经20《0,3年12月8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和!辽宁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辽宁省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铁岭—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全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或审核后报省】和国家批准并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 — ,。 第四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具体内容 ! 第五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发布招标—公告 ?     公】告的发?布按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及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民用建筑【招标公告应同时在】铁岭日?报,和铁岭经济信息网】两家媒体上发—布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同一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必须完全一【致,。 《 第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不得突】破,。批准的设计》及概算范围》 【 ,第七条 中—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工程转包他人【如确因?不可抗力《导,。。致,。中标人?无,法履行合同的该工程!。应重新进《行招标投标 】 : ? 第八条《 通过招》标节:省的概算投资—不得:擅自挪用和挤占 】 :。 《 第九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合同副《本、补充《协议及其他所有【招标投标过程中形成!的文书一《律,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 , 第十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加强对—招标投?标市场的《管理部部门、—各,。行业及?社会的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必须】。到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登—记备案? 《 第十—一条 ? 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代理】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视:情,节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     (二】)责令限期改正; !。  《   (三)罚款】; 》    (四—),没收违法所得; !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评标资格; 】     (六)】。暂停安排该部门、】该地区响《上争取工程建设项】目及资?金; ? ,   《  (七《。)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 , ?第十二?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可单独—进行处罚《也可依?据职:。责分工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重大的处【理决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投诉和举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在收到《投诉或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实名举报的要!对举报人实行—保,密措施 《 《 第十五条 】 对受?理的投诉或举—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要在3个月》内查处完毕》并将查?处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举报《。人 :     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发:现,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人员:构,成违纪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第十六条 !。 稽察?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在监督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泄《漏,保密事项 【 第十七】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稽察—人员要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稽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