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中心城市规划区拆迁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调换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标库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中心城市规划区拆迁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调换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滨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单位:
   《安康中心城市规划区拆迁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调换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安康中心城市规划区拆迁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调换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建设中心城市,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在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形成新的“城中村”,造成二次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中心城市建设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拆迁集体土地房屋,并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在规划区内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另有拆迁安置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住建局负责中心城市建设拆迁集体土地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国土(统征中心)、规划、发改、财政、扶贫开发、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房管、城投公司等部门单位以及汉滨区政府和所在镇(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汉滨区拆迁安置办、安康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市政府确定的拆迁安置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政府设立的拆迁安置机构。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产权调换,是指由拆迁人统一集中建设产权调换房,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实行产权调换的一种补偿方式。

第六条 产权调换原则上实行就近调换,就近没有房源的,可在其它区域进行调换。
    拆迁人可以以现房进行产权调换,也可以以期房进行产权调换。

第七条 产权调换房的规划选址应打破镇(办事处)、村组的行政区域以及征地拆迁项目的界限,实行统一布局、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分步实施、分期安置。

第八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明晰;
   (三)基本达到入住条件。

第九条 产权调换以被拆迁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规划准建手续核定面积为准。

第十条 产权调换以被拆迁的砖混结构房屋为基准,等面积产权调换部分,不找差价;其他结构房屋等面积产权调换部分,应互找差价,标准如下:
    1、被拆迁房屋为框架结构的,拆迁人按每平方米70元标准给被拆迁人补差价。
    2、被拆迁房屋为砖木结构的,被拆迁人按每平方米 160元标准向拆迁人补差价。
    3、被拆迁房屋为土木结构的,被拆迁人按每平方米280元标准向拆迁人补差价。
    对被拆迁人不愿意按本条规定补差价的,按等价原则相应扣减被拆迁人产权调换面积。

第十一条 产权调换面积实行低保高限。等面积产权调换后,按被拆迁户家庭人口计算人均不足35㎡的,可按人均35㎡就近上靠户型安排产权调换房;等面积产权调换后,单户超过300㎡的,按最高不超过300㎡标准安排产权调换房。

第十二条 产权调换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差额面积应互补差价,具体标准如下:
   (一)产权调换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面积在10㎡(含10㎡)以内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房屋重置价补差;10㎡以上的部分,按产权调换房综合造价补差。
   (二)产权调换面积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差额面积由拆迁人按产权调换房的综合造价给被拆迁人补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是指由市住建(房管)局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
    本办法规定的产权调换房综合造价是指剔除小区配套工程费和楼面地价后的房屋造价。综合造价由市住建局在项目动迁前确定公布。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户家庭人口以公告发布前户口薄登记的在册常住人口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家庭人口:
    1、户口不在拆迁地,但因婚姻关系在拆迁地居住5年以上的配偶;
    2、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兵役的(不含在外已婚定居人员);
    3、原户口在拆迁地,因就学户口迁出的在校学生;
    4、原户口在拆迁地的服刑人员。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计入家庭人口:
    1、寄居、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人员;
    2、租房居住在被拆迁地的;
    3、非法买卖土地和房屋的;
    4、拆迁协议签订前已亡故的;
    5、因婚嫁离开原居住地,虽户口未迁出但满5年未在拆迁地居住的。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设施、建成房基、其他建筑物和附着物等,按同期政府规定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不纳入产权调换。

第十六条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不予产权调换。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剩余的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予产权调换。

第十七条 对被拆迁人抢搭、抢建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国土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限期拆除,不得补偿和纳入产权调换面积。
    对未抢搭抢建的,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拆迁人在实施拆迁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属集体土地,由征地机构统一征收。

第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期房进行产权调换的,在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内,应支付过渡补助费,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100㎡以下的,每月800元; 100—200㎡的,每月1000元; 200㎡以上的,每月1200元。
    过渡期限从被拆迁人完成拆迁之日计算,原则上不超过2年;对超过协议约定过渡期限一年的,按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2倍支付逾期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条 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被拆迁人;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标准计发。

第二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选择可按完成拆迁的先后顺序或结合其他方式进行。具体方法由拆迁人确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通知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拆迁的,可以享受以下奖励政策:
   (一)由拆迁人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优先搬迁奖励。
   (二)按被拆迁户家庭人口人均不超过20㎡标准,以产权调换房综合造价购买奖励房一套。
   (三)拆迁人按下列标准给被拆迁人经营性房屋奖励: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100㎡以下的,奖励10㎡;100—200㎡的,奖励15㎡;200㎡以上的,奖励20㎡。
    奖励的经营性房屋产权登记到户,但不分到户,由被拆迁人成立业主委员会或组建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凭拆迁协议和拆迁人出具的证明,在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低保、养老保险、就业培训以及子女入学等手续时,相关部门应优先办理,不得拒绝或收取其他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产权调换房建设,免收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

第二十五条 产权调换房、奖励房及经营性房屋权属证书,由拆迁人统一办理。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拆迁前,应将拆迁安置资金足额打入专用账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原安置政策实施安置但尚未完成的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