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关于印发《渭南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标库

渭南市关于印发《渭南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渭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
   《渭南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18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渭南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一、为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罚款幅度有关问题的复函》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生产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是指在居住区、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区域进行民间活动时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乐器等产生的噪声污染;在商业活动中采用高大声响招揽顾客产生的噪声污染;文娱、体育等场所产生的各类噪声污染;空调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干扰邻居休息和生活的噪声污染以及室内装修产生的噪声污染等。

三、发生在渭南市市区规划区内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除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对市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文娱、体育等场所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六、市城管执法局有权对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或者其它不宜公开的事项。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七、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

八、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九、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十、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十一、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十二、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十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十四、使用家用电器、乐器进行民间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十五、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十六、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拒绝城管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治理;对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市城管执法局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十、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市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二十五、本办法按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对各类社会生活环境噪声进行管理。

二十六、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