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一) 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 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 发现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或者电力企业报告,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 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五) 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建议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