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验证
《 — 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及!。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 》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 :。。 :     》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   4《、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 ,5、:装修工程为2年【   —  其他项》目的:质量缺陷《责任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 第四条 》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保证?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 第】五条 保证金的】数,额按:工程价款总额—的,3%5%比例预【留具体比《例,由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 ? 】 第六条 【。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房地【产开:发项目应预》留保证金由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将保?证金交由《受托银行托》管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保证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并与开!发,单位、受《托,银行签定《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书(见附件1)【 》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开发?单,。位,。必须: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供受托银行】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纳:单”(见附》件2) !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的】能力或条件时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并书面【。。告知质量监督机构经!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向受托—银行:。出,具“建?设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见附件【3,)受:托银行接到该—支付单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 】 ?    如开发【单位和承包》。人皆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的能力或—条件经质量》监督机构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后:由质量监《。督机构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经: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向【受托银?行,出具“?建设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受托银行》接到该支付单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 ?。。   ?  由建设单位委托!队伍维?修或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维《修后不免除》原承包人的质量【责,任 — 第九》条 保证金》一般:。分两次返还第—一次:。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满2年返还【。预留工?程保证金的7—0%第?二次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返还!预,留保证金的30% ! , , 第—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工程质保金到期返】还管理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或5年【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保?证,金返还申请发包【人应在接到承—。包人返还申请—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单”(见【附件4)上签署【同意意见后》。。报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机构在质【。监信息网上》公示一周无质量异议!后向:受托银?行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见【附件5)《受托银行应在14日!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部返还后承包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  ?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 —第十一条 受【托银行未接到—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或建设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的不得擅自返【还或挪用保证金 】 第十!二,。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方式处理 【 ?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淮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