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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及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 , ? ,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 ,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   【。  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    》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 4、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 ,     —5、装修工》程为2年 【    《 ,其他项?目的质量缺陷责【任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 《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保!证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 , 第—五条 保证金【的数额按《工,程价款总额的3%5!%比例预留具—体比例由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 《 : : 第六!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房!。地产开发项目应【预留:保证:金,由,。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将保证金交由受】托银行托管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保证】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并》与开发单位、—受托银行签定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书(见附】件1:) ? —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开发?。单位必须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供受托银行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纳】单”(?。见附:件2) 》 ? :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的能力或—条件时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并书面告知质—量监督机《构经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向受托银】行出具“《建设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见附件3)受【托银行接到该支【付单: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     如!开发单?位和承包人皆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的能力或《。条件经质量监—督机构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后由质量监督机!构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经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向受托】银行出具“建设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受托银?行接到该支付单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 】 ,     由建设单!位委托队伍》维修或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维修后不免除原【承包人的质量责【任 】 第:九,条,。 ,保证金一般分两次返!还第一次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满《2年返还预》。留工程保证金的【7,0%第二次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返还!预,留,保证金的30—% 《 第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工程质保金到】期返:还管理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或5?年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保!证金:返还申请发包人【应在:接到承包《。人返还申请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单”?(见附?件4)上签》署同意意《见后报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机构在质监信息网上!公示一周无质—量异议后《向受托银行》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见附件5》),受托银行应在14日!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部?返还后承包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    》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 第十一条【 :受托银行未接到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或—。。建设: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的不得擅《自返:还或挪用保证金 】 【。第十二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方式》处理 !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淮: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