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建筑施—工残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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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建政发[2010!]45号《
全市相关建【设施工企《业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站办
】
, 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建!筑,施,工残土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对在?。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建设局办公》室、公用《办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残土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残土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和!。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建筑施工残土】处置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牡丹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残土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 ? 市:建,设市场?监察站具体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大门围墙内建筑施】工残土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 市固?体废弃物管理—站,具体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大门《围墙外建筑施工【残土: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市建设局开发—办、质量监》督站、招标办、【动迁:办、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安全监察站、—建设施工企》业管理站按照各【自职责对建》筑施工?残土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处置建筑施】工残土的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施工残土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固体废弃物管理】站受主管部门委托对!建筑施工《残土处?置进:。行核准并办理建筑施!工残土处置》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建:。筑施工残《。土处:置责:任主体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建【筑施工残土处置【的直接?责任主体《
?第七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产《生的建筑施工残土应!当运往政府指定【的倾倒地点》取得残土倾》倒凭证
建—筑施工残土处置的结!算应当依据》。有关定额规定或【。合同约定《及倾倒?凭证:进行
第—八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土方工程【结束后方《可进行?。建,筑施工残土处置【的结算结算》完毕后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持倾倒凭证》、存放凭证》、结算凭《据和经备案》。。的分包合同到市【建设市场监察—。站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建设单位不》得,拨付该项工程款
】
存在下列!问题的不得》进,行,结算或不予备—案
《 ,。 , (一)施工—现场未达到本—规定标准的;
】 , ?(二)对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整改或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实际结算》的,。清运量与《中标时预算》量(或工程量—清单)之差》超过百分《之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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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应》明确提?出建:筑施工残土处置所】应达到的《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
】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各:相关单位在建筑【施工残土处置所应】达到的?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将土方工程(—含土方运输)一并】发包:给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土方工》程肢解?。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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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施工残土的处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运输车》辆必:须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手续:
》 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与土方工程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按工程项—目的位置合理—确定倾?倒地点?并在合同中明—确土:方工程的开工、完工!日期、建筑施工残】土的处置工程量计】量、结算《方式及预算》。费用、存放或—。外运地点、运输行车!路线:、对分包《单位的?控制:措施等内容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 7 日内—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施工现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并承担!主体责任
— (一)【。。施,工现场进出通—道,口路面必须进—行硬铺装设置专用】排水设施及沉淀【池污水泥浆》不准溢流到》施工现场及周边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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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必须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驶出现场的车辆【不准携?带泥浆、残》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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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筑施工《残土运输《车辆必须持有准【运证、通行证运【输车辆加装密闭盖实!施密闭运输》装运时不准超—高,、超载?;
(四》)建筑?施工残?。。土必须运入指定【倾倒场按要求—倾倒: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指定《专人检查运输车辆的!超高、超载、密闭】、,清,洁、:倾倒等情况及—。时制止分《包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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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施工现场【。建筑施工残土场内】装运实施现场监【理对不按规定装运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装运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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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装运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建设市!场监察站报告
】
第十四《条 市?建设市场监》察站对?建,。筑施工全过》程的残土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整【改,或拒不接受》。。处理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通知市【建筑市场相关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该工程!项目暂缓竣工备【案
《第十五条 市—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对建筑施工残土的产!生量与实际结—。算,量是否相符进行不】定期核算抽》查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残:土处置未达到标【准的由市建设市场监!察站下达《停工整改《通知;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标,准的依据《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对责【任单位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或土方工程直【接发包?的由市建设市场监】察站依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市建设市场监察】站依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建》。议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即】。进行土方开挖—的由市建《设市场监察》站依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同时将情况通—报质量监督站、安全!监察站?暂停办?理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建筑施工《残,土管理目标及结算】方式的由市》招,标办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实施【招标: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未明—确各相关单位责任】的相关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合同《。备案
【 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备案!的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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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总承包单》位未在土方工—程结束后到》市建筑市场》监察大队备》案的由市建》设市场监《察站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并对》其土方工程分—包,行为进行调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查处 】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进出道口路—面不进?行硬铺装《不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及专用排水!设施车辆驶出携【带泥浆、残土的由】市建设市场监—。。察站下达停》工,整,改通知拒不整—改的不准开工并依】法进行处《罚,。
: ,第二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建筑施工残土拉运监!督不力造成残土撒落!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市建设《施工企业管理—站依据牡《。丹江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办法规定】每发:。生一:次扣: 3 分累》计计算对于信用【评价分值低于合格标!准的依法限制其从】事建筑活动;—连,续,两年:不,。合格的清出》建筑市场建议资质】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
第二十五条 】。总承包?单位由于《。对土:方运:输单:位建筑施工残土拉运!监督不力导致—其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总承?包单位拒不整改【、,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取!消施工总《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投标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监理单位按—照牡丹江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牡丹江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规定记入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档案对】评为不合格》等次的企《业一年内禁止从【事建设、监理—活动对于拒不整【改或者严《重违规的企业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直至吊销企业!资质
第—二十七条 运输【车辆带泥上路—运输渣土不作密封】、苫盖造成泄漏【。、遗撒运输单位【拒,。不整改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市固体废弃【物管:理站依据黑龙江省市!容,环境管理条》例依法进行》处罚并建《议运管部门》吊销运?输资质?交警部门吊扣行车执!照
第二十八【条 :对,于相关建筑施工残】。土管理部《门,通,报的建设、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残土拉】运,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建筑市【场各部?。门将启动联》动机制按《照相应职责对其【建筑市场行为—开展全面调查—并对违?法违:规问题依《。法实:施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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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作为各责任主!体单位?资,质晋级、评》优评先或质量—。、安全?优良达标工程—评选一票否决项目】。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认真】履行本规定的—对建筑施工》残土处置《实施:有效管理社会反映】良好的给予》适当优惠政策并在企!业综合信用评价中加!分并作为评选省【、市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条件—之一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建筑施工残土—管理相关《要求由各主管部门】。按照机关规定实施 !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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