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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建筑施工残!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牡建政发[!2010《],45号
全—市相关?建,设,施工企业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站】办,
? 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建,筑施工残土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对在》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建设《局,办公室、公》用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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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残土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残土【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和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建筑施工】残土处置《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牡丹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残?土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 市建设市场监【察站具体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大门围—墙,内建筑施工残土【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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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固体《废弃物管理站具【体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大门围墙外建筑施工!残土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市建:设局开发办、质【量监督站、招—标办、动迁办—、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安全—监察站、《建设施?工企业管理站—按照:各,自职:责对建筑施工残【土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处》置建筑施工残—土的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施工:残土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 , 市:固体废弃《物管理站受主—管部门委托》对建筑施工残土处置!进行核?准并办?理,。。。建筑施?工残土处置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建筑施工残—。土处置责任主体【。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建!筑,施工残土《处置的直接责任主】。体
《第七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产生】的建筑施工残土【。应当运往政府—指定的倾倒》。地点取?。得,残土倾倒凭证—
建筑施》工残:土处置?的,结算应当依》据有关定额》规定或合同》约定及倾倒凭证【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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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土方工程结束后方】可进行建《筑施工残土处置的结!算结算完毕后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持倾倒凭—证,、,。存放凭证、结算【凭据和经《备案的分包》合同到市建设—市场监察《站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建设!单位不得《拨付该项《工程款?
? , 存在《下列问题的不得进】。行结算或不予备【案
《 (一)施工】现场未?达到本规定标—准的;
】 ,(二)对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整改或】。拒不:接,受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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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实际结算的清运量!与,中标时预算量(或工!。程量清单)之差【超过百分之五的【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应明确提出建筑【施工残土《处置所应达到—的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
!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各相关单位】在建筑施工残土【处置所应达到的【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将土方工程(!含,土,方运:输)一并发包给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土!。方工程肢解发—包, ,。
第十条 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施工《残土的处《。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运?输车辆必《须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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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与土方工程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按工【程项:。目的:位,置合理确定》倾,倒地点并在合—同中明确土方工程】的,开工、?完工日期、建—筑施工残土的—处置工程《量计量?、结算方式及预算】费用、存《放或外?运地点、运输—行车路线、对分【包单位的《控制措施《等内容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 7 日内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施工】现,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并承担【主体:责任:
》 (一)《施工现场进出通道口!路面必须《进行:硬铺装设置专用排水!设施及沉淀池污水泥!浆不准溢流到—。施工现场及周—边路面;《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必须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驶出?现场的车辆不准【。携带泥浆、残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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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建筑施】工残土运输车辆必】须持有准运证、通行!。证运输车辆加装密闭!盖实施密闭运—输装运时不准超高】、超载;
》
,(四)建筑施工残】土,必须:。运,入指定?倾倒场按要》。求,倾,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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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指定专人》检查运输《车辆:的超高、超》载、密闭、清洁、倾!倒等情况及时制【止分包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施工现场建筑!施工残土《场内装?运实:。。施现场监理对不按】规定装运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装运—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装运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建设市场》监察站报告
第!十四:。条 市建《设市场监察站对建】筑,施工全过《程的残土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整改】或拒不接受处理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通知市建筑市场【相关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该《。工程:。项目暂缓竣》工备案
—第,十五条 市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对建筑施工残土【的产生量与》实际:结算:量是否相《符进行不定期核算】。抽查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残土处【置未达到标准的由】市建设市场监—察站下?达停工整改通知【;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标准的依据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对责》任单位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或土方工程—直接发包的由市建设!市场监察站依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市建】设市场?监察站依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建《。议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资质证【书 :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即—进行土方开挖—的由市建设市—场监察站依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同时将情况通【报质量监督站、安】全监:察站暂停办》理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建筑【施工残土管》理目标及结算方式的!由市招?标办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实施】招标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未明确各相关【单位责任的相关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合同备案
! 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备案的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总,承包单位未在土方】工程结束后到市建筑!市场监察大队备【案的由市建设市场】监察站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并对其!土方工程分包行为进!行调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查,处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进出道?口路面不进行硬【。铺装:不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及专用排水》设,施车辆驶出携带泥】浆、残土《的,由市建设市场—监,察站下达停工—。。整改通知拒不整改】的不准开工并—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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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建筑施工!残土拉运监督—不力造成残土—撒落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市建设施【工企业管理站依据牡!丹江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办法规《定每发生一次扣 】3, 分累计计算对于】信用评价分》值低于合格标—准,的依法限制其从事建!筑,活动;连续》两年不合格的清出】建,筑市场建议资质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总【承包单位由》于对土方运》输单位建筑施工【残土拉运监》督不力导致其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总承包单位—。拒不整改《、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取消施工》总,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投标资格 》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监理【单位按照牡丹江【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牡?丹江: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规定记入【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档案》对评为不合格—等次:的企业?一年内禁止从事建】。设、监理活动对【于拒不整改》。或者严?重违:规的企业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直至吊销企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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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运,。输车:辆带泥上路》运输渣土不》作密封?、苫盖造成泄漏、遗!撒运输?单位拒不整改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市固体废弃物管!理站依据黑龙江【省市:容,环境管理条例—依法进行处罚并【建议运管部门吊【销运输?资质交?警部门吊扣行车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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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于!相关建筑施工残【土管理部门通报的建!设、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残土【拉运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建筑市场各》部门将启动联动机制!。按照相应职责对其建!筑市场行《为开展全《面调查并对违法【违规问题依法实施】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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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作为各责任主【。体,单位资质晋级、【评优评先《。或质:量、安全优良达标工!程评选一票否决【项目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认真—履行:本规定的对建筑施】工残:土处置实施有效【管理社会反》映良好的给予适【当优:惠政策并在企业综合!信用评价《中加分并作》为评选省、市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条件之一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建筑【施工残土管理相关要!求由各主管部门按】照机: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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