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
: 发文字号 —牡政发[2002】]22号
】颁布时间 20【02-?06-26
】 生效时间 200!2-0?7-0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 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第1》2届5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和《已建工程《的抗震加固
—
第三条《 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电力、水务】及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各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本行业的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四条 牡丹【江市是省政》。府确定的《。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将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基】本建设审批管理程】序
:
,第五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结果《报送有关《地震主管部门—审定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 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级—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严—格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评价活—动,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已建成的【属于重大的、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按照国家《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行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二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增强》社会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地震、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地震【、,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