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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 牡政—发[200》2]:22号 《 颁布时—间 2002-0】6-26 】生效时间《。 2002-07-!0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    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第12届5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和已建—工,程的抗震加固 第!三条: 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     铁路、交!通、电力、水务及】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各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本行业的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牡丹江市是省政府!确定的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将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基本建【设审批管理程序 】 第五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 第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结?果报送有关地—震主管部门审定【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    《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级》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严格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评价活动》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 第十条 已建【成的属于重大的【、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按照国】家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行: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二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增强社会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地》震、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地震、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