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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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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牡政发[2【002]22—号
颁布【时间: 20?02:-06-《26
》 生效时间》 2:0,0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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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第12—届5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和已建工程【的抗震?。加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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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 铁路、交》通、电力、水务【及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各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本行—业的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牡丹江市【是省政府确》定,的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将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基本建设审批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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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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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结果报?送有关地震主管部】门审:定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 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级,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严格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评价活动《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已建—。成的属于《重大的、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按照国家》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行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二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增【强社会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地震、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地震、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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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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