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信息系统。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信息。对可能发生特别重大或者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相邻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获悉信息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较大和一般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二)及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影响范围和强度,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粮(油)、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公告、劝告、建议;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应当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