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重要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湿地保护总体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一般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编制并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划、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开发利用、实施期限等内容。
    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利规划、水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
    编制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类型、面积、四至界限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环境资源的调查、监测,建立湿地保护管理的档案制度和信息交流制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依据湿地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五)调查湿地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六)组织或者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建立湿地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八)依法保护湿地保护区内自然景观、水体、林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秩序,查处纠正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在积极争取上级人民政府投入以及国际援助和社会支持的基础上,每年以不低于上一年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3%安排湿地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湿地保护专项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