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建标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中标资格、吊销监理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或自行招标的;
    (二)未按本办法进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进场监理人员与投标书确定的监理人员不符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致使不应当中标的单位中标的:
    (五)提供虚假资料,进行招标、投标的;
    (六)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签监理合同的;
    (七)签订背离合同主要内容的补充合同或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后,由于招标人的原因而中止招标的,应向投标人或中标人赔偿双倍投标保证金,并与中标人补签监理合同。定标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责令改正,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活动中或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达成协议的,或仲裁无效的,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二00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