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或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其他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未经许可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梁隧道的;
(三)未经许可利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的;
(四)电话亭、书报亭、广告牌、分支箱等经营性设施未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期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