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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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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新政办!。[2003]4【0号
》 颁布时间 —2,0,03-04-14】。
生效时间】 200《3-05-0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
现将新乡【市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以下简称《重大项目《联审)行《。为,真正实现审批工【作“一站《式”办理“一条【。龙”:服,务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包【括投资总额为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市【政府指定《的项:目、需经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三条》 重大项目并—联审批实行市—。行政服务中心—。督办下的牵头单【位负责制牵头单位具!体负责联审》项目各个审批环节的!协调服?务参与?。并联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提供服务的有!关行业为《责任单?位责任单位要积【极配合牵头单位做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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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重大项目!并联审批《牵头:单位为基本》建设项目《(指:国有资金参与的【项目)的并联审批】。牵头:单位为市计委—;技术改造项目【的并联审《批,牵头单位为市经【贸,委;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并联审批》。。牵头单位为市—建委;外商》投资项目的》并联审批牵头单位】。为市外经贸局—;工商企业登记【注册的并《联审批?。牵头单位《为市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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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重大项《目和上述五类—重大:项目中?牵头单位《交,叉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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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重大【项目并联审》批实行“牵头—部门统一受理抄告】相,关部:门并联?承诺:办理限时反馈结果”!。的并行联合审—批方式 《
具体程】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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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单位】受理的项《目经:认定属于并》联审批范围的应当于!受理当日与该项目】的牵头单位联系【牵头单位审》查确认后落实责任单!位填写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办件告【知书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分别受理同时报!市行政服务》。中心
(二)!各,责任单位《。在审批过程中要帮助!服务:。对象做好项目的【资料:准备牵头单位应当及!时督:促检查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进《。度跟踪办理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通报服务对—象并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提出【
第六条 联审会!。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牵头单位共【同组织关系》经济发展大局或情】况十分复杂的投【资项目联审会议【。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主!持,召,开联审会议参加【对象和会《议时间由牵头单位提!出与市行《政,服务中心协商—后确定
第七条】 联审?会议:要以高?。效、服务的原则【切实解决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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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牵头单位!要帮助、《指,导、:督促服?务对象准《备好有关资料会【议前两个工》作日将联审》资料报送市行政服】务中心市《行,政服:务中心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会议并提前》将联审资料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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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责任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派本单?位,主,管审批工作的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出席会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必须指【派代:表参加无故缺—。席会议或出席会议】不,发表意见的均视为同!意联审会意见应【当按会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如还需要服务对【象补办?有关手续、资料的责!任单:位应:当在会上帮助—。指导并提供》补办手续所需—的相关要件》
(三】)需现场踏勘的【由相关审批》部门本着简化程【序、勤?政高效的原则自行】组,织现场勘察认真履行!。职责;对涉及—。多个部门现场勘察】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牵头单位共同【组织安排联》合勘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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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联审会议》要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牵头单位联合!。签发:必要时?由市领导签》发 :。
(五)联审会!议审查通过》的事项各有关—责任单位必须在会】议确:定,的时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联:审会议协调》解决不?了的问题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牵头】单位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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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为简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对一些较【易审批的《联审项目《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制】度市行政服务中心】将联审资料和“联】系单”送达后—相关: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审》。。批意见反馈》。给,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牵头单位
】第十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加—强对并联审批项目】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未按联审会议要求!。。办 理或应该并联审!批而未进《行,并,联审批?的项目一《。经发现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及时予以通【报对项目《办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要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并联【审批项目涉及未【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的所【涉及:。单,位,也必须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各牵头单】位要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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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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