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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夜景亮?化设施建设与管理】细则的通知 ! 颁布单《位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新政办[》 2:00:9 ] 123号 ! ?颁,布时间? 2009》-07-21 【 生效时间 】2012-》。09-?06 】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夜:景亮化设施建设与管!理细则的通知 新】政办[ 2》009 ] —1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   ? , 新:乡市市区夜景亮化设!施建设与《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亮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全面贯彻落实新!乡市:市区夜景照》明管理办法(新政〔!2005〕33号)!和,新乡市?市区亮?化工:程实施意《见(新政《办〔2009〕【20号)的有关规】定,促进我市亮【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营造优!美,、繁荣的城市夜景,!提升城市形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新乡市《夜景亮化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简称市亮化办—)负责对《亮化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进行监督与》管理 ?。  》   ?。 各区人民政府应】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亮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 第三条 亮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夜景照明规划!的,要求:     —  在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新建【建筑方案在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市亮化办对夜】景亮:化设计方案》的意见  》 , 第四条 包—含,亮化工程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进行亮化工程】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亮,化设:施在建设《时,其用电应—采用专?表专线?   第》六条 亮化设施的】。保洁和?维护工作《。由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负!责,无物业管理的居!民,。楼由辖区《亮化管理《机构负责亮化设【施发生故障或—损坏的,由所在区】政府督促有》关单位?及,时修复  》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更换亮化—设施,?。因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必:须拆除?、移动或更》换,的,产权单位—应事先向所》在区亮化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拆除、移动、!更换方案,经所在区!。亮化: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市亮《化办审查《所更换的亮化设施】,不得?降低:其功能和亮化效【果   《 第八?。条 亮化设施—。开闭灯时间》按照新乡市市区【夜景照明管理—办法(新政〔200!5〕33《号,)规定执行根据【季节变化、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的具体情况需—要做出调整的,由】市亮化办另行下达】通知,?各区亮化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  — 第九条 重点区!域和重点《建,筑亮:化实施集《中控制,由市亮化办!统一监控、调—度   第—十条 市亮化办【。每年与各区亮化【管理机构签定亮化】。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各项管理目—标和责任各区政府应!。。。与各产权《单位签订亮化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保证?其,亮化设施正常运行】   ?     各区【。亮化管理《机构应建立周检查】、月巡查、季考核】、年:底总评制度,—。确保:设施完好率100】%,亮?灯率:98%   【第十:一条 市亮化办【根据亮化《管理目标责任—书,: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效能检—查,,,督导各区亮化工作】对于达?不到管理目标要求】的,:除,。按运行不良记录核】减市政府电费补贴】。外,并追究辖—区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  第十二—条 :各区:亮化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亮化设》施运行台《帐和工作《日志:,对辖区内亮化设】施进行编号、—规范管理,实行【周报:和月报制度  【 第十三条 【对经市亮《化办认定的亮化设施!,,供电部门应当给【予用电优惠》,电价按城市—道路照明用》电标准执行   】 第十四条》 经市亮化》。。办统一组织》实施的亮化工程,其!运行电?费,由市财政负担5!0%:,其余50%—电,费由辖?。区,政府财政《和亮化产《权或管理使用单【位共同承担,由辖】区,政府根据楼体使用性!质(办?公、:生产经营)确—定相应分摊》比例  《 第?十五条 各》区亮化管理机构每半!年将本辖区亮—化用电?。负荷(包括实际缴纳!的电费?发票)报市亮化办】,市亮化办根—据各区责任目—标落实完成情况【及各产权单》位亮化效果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报主管市长审批!后,市亮化办对各】区下达?。“,电费补贴《”资金额度,由【市财政?局下拨各《区政府   【第十六条 对凡被新!闻媒体曝光或—市亮化办《通报批评的,—将严格依《照管:理目标责任书对责】任单位进《行责任追究》  : 第十《七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亮化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