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建标库

白银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基本建设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和《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立白银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是具体负责全市项目稽察的工作机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项目稽察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是项目稽察主管机关。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监督,实行专职稽察特派员制度。稽察特派员具体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法律、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稽察项目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及建设环境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开展对建设项目的调查研究,参与项目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财政融资资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项目稽察实行分级管理体制:
    (一)市项目稽察机构负责稽察由市政府出资的项目,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重大建设项目,市政府责成稽察的项目,市项目稽察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稽察项目,纳入年度稽察工作计划的项目。
    (二)县(区)项目稽察主管机关负责稽察由县(区)政府出资的项目,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重大建设项目,县(区)政府责成稽察的项目,纳入年度稽察工作计划的项目。
    市级稽察机构可以将属于市级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委托县级项目稽察主管机关稽察,也可以直接稽察县级项目稽察主管机关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九条 稽察人员实行定期培训制度。2年内应至少参加一次专业培训,以提高工作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十条 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项目稽察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是否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三)是否依法进行施工、监理;
    (四)是否符合进度要求;
    (五)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是否真实、合法;
    (六)其他应当稽察的事项。

第十二条 项目稽察机构根据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拟定本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由同级项目稽察主管机关审定备案。项目稽察机构按照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上级项目稽察机构以及市、县(区)政府要求稽察的项目,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稽察活动,也可以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稽察。

第十三条 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在实施稽察3日前,向被稽察单位送达稽察通知书;必要时,特派员可持稽察通知书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四条 项目稽察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项稽察,也可对部分重大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稽察,并通过建立信息系统对项目实施跟踪监测。

第十五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的审批程序、招标投标、建设合同、报建资料、施工图纸等有关资料及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册等财务会计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三)进入项目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向参加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
    (六)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相关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根据工作需要,项目稽察机构可以聘请工程造价、质量安全专家、财务专家参加稽察工作,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稽察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建立专家数据库和项目数据库。

第十六条 项目稽察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违规嫌疑的项目或受理举报的项目,报项目稽察主管机关同意后开展稽察工作。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后20日内,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审批是否履行了规定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或处理建议;
    (四)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稽察报告经项目稽察机构审核后由项目稽察主管机关负责审定,印发被稽察单位及项目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县(区)政府。

第十九条 项目稽察主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稽察处理决定,被稽察单位应当执行,并认真进行整改,并按要求期限将整改结果报项目稽察主管机关。项目稽察机构应当跟踪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条 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稽察人员有权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合同、协议、报表、财务原始凭证等资料和情况,依法采取复制、录音、拍摄或摄像等手段,提取有关证据;有权进入施工现场和相关单位调查了解被稽察项目的有关情况;有权就被稽察项目的事项向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依法接受项目稽察,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拒绝、隐匿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稽察工作,向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项目稽察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就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向被稽察单位核实,并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为认同。
    稽察人员在稽察中发现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工程质量、生态环境、资金安全等问题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项目稽察主管机关专题报告,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稽察主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暂停拨付建设资金、罚款、暂停项目建设的行政处理决定,可暂停有关县(区)、有关部门行业同类型项目审批和建设资金安排: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
    (七)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建设项目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责任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
    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涉及有关部门职责权限的,由项目稽察主管机关移交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项目稽察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均有权举报建设项目违法行为,项目稽察机构依法受理举报,并对举报内容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
    举报人本人或委托他人采取正式文件、信函(含电子邮件)、传真、面谈、电话或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向举报受理单位进行举报。
    举报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禁止将举报人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和举报内容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与稽察无关的人员泄漏。

第三十条 县(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