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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通政发[200】。6]6号
》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 现将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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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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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主要是?。指供城市《居民生?。活使用的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
城市集】中供热?。主要是指由集中供】热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居民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主—要包括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等
】城市分散供热主【要是指由小型分【散锅:炉房所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道供给【就近地区或本—单位居?民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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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热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供【。热企:业是指?。。用,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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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通—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城市供热【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 (二)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实施城市【供,热规划努力扩—大集中?供热面?积提高城市热化率】;
(三)审!批城市供热》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等直接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及工程》设计:。的审查批复和竣【工验收备案;
】 (四)负责对】城市供热企》业实行供热》行业管理;》
(五)【监督、检查供热质量!协调、解决》。热源及供热》、用热方的矛盾【和,纠纷;?
(》六):推广先进的》节能供?热技术和设》备提:供信息服务》;
(七)纠!正和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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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旗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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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财政、工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和多》元化:经营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控,制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供热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做到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配置热!源远:期和:近期相结合分期实施!
第八《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供热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使其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要,按城市供热规划配】套建设集中》供热或分散供热锅炉!房所:需费用应纳入开发或!改造工程《总概:算之中
》第十条?。 城市供热规—划要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的建设—特别是小型锅炉【房建:设要:严,格限制、并逐步【取消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按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的!燃,煤锅炉应当严格【控制中心区不再审批!建设锅炉房》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集中供热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无条件纳》入集:中供热管网内实行】集中供?热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凡在城市分】散,锅炉房供热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就:近纳入该供热范【。围
》集中换热站》由供热企业承担管】理,、运:行、维?护费用
《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部门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在两个月】内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企业自筹及》用热户?缴纳增容费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供】热设施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障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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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和区域锅炉房—。、供热?。主,管网、换热站、泵站!;供热支管网、管】道井及楼内入户【。管网:、室内管道》散热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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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源》企业:供热设施《为热电厂和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供热设施为供热主管!网、换热站、小【区管网及泵》站;小区供热设施为!楼内入户管网;业主!供热设施为室内【管道、散《。热,器
第《。二十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管网地—沟两侧3米以内检】。查井2米半》径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 ,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种植!。树木;
—。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
(五)擅!自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的各!种棚亭等临》。时,设施遇城市供热【。设施:维修:、工:程施工或抢修管【网等需拆除》时供热企业可无【偿拆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但拆除【前必:须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移动确需拆改】、移动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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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办法确定】的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企业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中影响城《市供热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的热】源,企业:。。(热电厂)厂区内】(围墙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企业负—责;热源企》。业厂区外(》围墙外)的》供热:设,施及换热《站及小?区内的供热》管网由供热企业【负责;
(】二)锅?炉房:集中:供热厂区内的—供热设?施和小?区(或建筑)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主干管和!支管网?由供热企业负—责;
》。 ,(三)小区用户入户!管,网由小区物》业企业负责维护室内!供热管道《及,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如无能力自行—维护可委托维—护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四)分散锅炉的供热!设施由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五条】 热源企业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供》热企业负责监督;双!方对计量发生异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审验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抢?修时遇有需破路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先进行!施工但事《。后48小时内—必须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企业及?时抢修
《
第二十七条 【因用户自行装修【影响正常抢》修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供?热企业拆除造成【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危及公共利益在需】要抢修?的紧急情况下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企业】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出—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供热设施跑水—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热管道爆裂跑—水除:外)
供热】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热管道跑水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应积极采取措【施清除积水、冻水、!并尽快恢复道路【正常通行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 》用热户首先》应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并办理批建及用热手!续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和用热—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企业应】。按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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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的供热起!止时间供热》;如遇有异常气【候需提前供热或推】后供热时间时供热单!位应提前《与用热户协》商并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申请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执《。行6个月的供热期限!在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或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的:供暖期限内;其供热!合格率?要达到总《供热面积的》9,8%以上居民—户居室温度标准18!℃±2?℃不得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用热—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采【暖费收缴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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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在—正常:情况下?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居室温度达不【到,16:℃的用热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采取措》施如仍?达不到标准按—标准退还采》暖费
?
第三?十五条? 用:热户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因室内装—修和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用热户室内散热【。器和管网《等供:热设施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规范—要求的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人)负责《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并对影《响用户供热》效,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根据供热能力【进行供热不得超【负荷供热;》已超:负荷: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设施限期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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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达6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供热设施出现】。故障组织抢修所需费!。用按责任和产权划分!承担
属供】。热企业责任造成故】障的由供热企业承担!。;
:
属用热户责】。任造成故障》的由用热《户,承担;
【。属自然性造成故障】的,按产:权人承?担费用
》。 , 在正?常履行供热合同情】况下供热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停止!供热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如供【热质量?。达不到要求用—户反响?强烈应查明原因并】责成责任部门—限,期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跟踪供热效果
】。 :(四)执行本市供热!期限及居室温度标】准
? , (五)听取—用热户意见》认真处理供》热问题抢修要及【时、到?位让热用户满意
! (六《)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故障紧急抢修】制度配备抢》修队伍、装备向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
(七)供【热室内温度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由下列】原因:造成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1、用热《户擅自不合理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 2、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
, 3?、因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4、因】不,可抗拒力的原因造成!停止供热使》。用热户受到损失的
!
,。 5、室内外【用热:系统设?计,与,。施工:不符合?国家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的
6、用!热系统设计与供热热!。源参数不匹》配的:
7、原【有用热系统》存在问题《未,按,。设计规范进行改【造,的
8、【用热系统设》备,、设施不《进行定期检修和【清洗的?
: , 9、室外气温【持续:低于设计规范的
!第,四十一条 用热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 :(二)?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
(三)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
!。 (四)不得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
》(五)不得》。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六)】不,得擅自改变热用【途;
(【七):增加:、减少用热或更名】应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
, (八)经批准】。停止:供热的要确》保室内给排水正常使!用
:
(九)履行】供,热合同及时缴纳【采暖费
(】。十):不得采取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转让供热设施或者!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取暖期前【6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供热报停【原则
整体建!筑可:以申请报停和—退网:;居民?住,宅楼:内住户原则上不【允许报停《特殊情况如确属长】期无人居住使用的可!以申请报停报停条】件如下
1】、房屋产权》人,须向供热企业—提供在外《地工作或其》它原因?造,成房屋?。无,。人居住的有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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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供《热企业认定用热【户的供热系统—能够和热网系统有】效分离而且》。分离后不危害其【他用热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
】
?3,、报停用热户须【征得四邻用热户【的全面同意》并同其?四邻用热户》及,供热企业《签订:报停责任界定—协议
—4、用热户》应在报停前向供热】企业交纳缴采暖费2!5%:的热能损《耗补偿费和管网维护!。费
第四十—四条 ?下述几?。种情况不予报停
】
: 1、不具备—标,。准分户?控制条件的和不【能与系统断开的【不予:报,停
2—、,可能:危害其?他用热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予》报停
—3、未售出的—房屋不予报停
! 4、“地热”【采暖的用热户不【允,许报停和退网;【其他用户退网须自行!将室:内采暖设施全—部拆除同时保留采】暖公共设施不得【影响上下左邻右舍正!常用热经供》。热,企业现场核实认定及!四邻用热《户全面同意后方可】退,网用户再《入网时须重新交纳】入网费
— 5、其《他没有?特殊原因《恶意报停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区内各分【散的小锅炉如不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停止:。对所供居民住—宅区域的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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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热价与收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供,、用热?。双方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采暖费价格标准】
第四十七条 供!热企业和用》热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用热?户按供、用热合【同直接向供》热企业缴纳》采暖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收
第四】十八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缴纳对常—年空锁不《使用的房《屋其采暖费由房屋】产权:人缴纳
第四【十九条 热》费中已含供热—企业产权的》供热设施、设备折】旧及设备维》修维护费用》。供热企业在更新【、改造、维修其【供热设施时》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向:用热:户摊:派、征收各种费用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用?热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建设小容量供】热锅炉房的》;
(—三)不履行》供热审批手续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供热:和擅自停《热的: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进行处—罚连续?3日或累计10日内!以上供热达》不到供热《合格率且室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对:供热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主《管负:责人责?任按所?欠供热时《。间折合标准》热,价全额退还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期间!。的用热户的采暖费】;,
(五)发生!供热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未及时通—知用热户《和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又未及时抢修】的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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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 (?一)对不《履行供热《手续私自增加供热面!积或接通《供热管?道的要求补》办手续处《以单位及个人罚款;!
: (二)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除责令?。其限期拆《除外并处以》单位及个人》罚款;
(三!)擅自拆《改、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处以】单位及?个人罚?款;:
?。 (四)《拒不缴纳《采暖费情况严重【的供热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期【或停止?供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有关部门抢—修、维修城》市,供热设施《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拒不缴纳—采暖费?的用热户由供热企】业责令其限》期缴:。纳到期还不缴—纳的供热企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它部门?。组,织,实施并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用?于供热?建设
第五十六条! 妨碍供热部门【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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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也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供热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旗县市—区,城关镇、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通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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