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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六—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 《。。。   (一)没有明!。。确所属?。。单位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定本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目】标的;? :   (二》),没有督促所属单位】制定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不认真组—织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的; —    (》三)不认真组—织、协?调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及善后工—。作的;    】(四)?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的; !    (五—)不组织开展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村》(居)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的【;  《  (六)没有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目标考核任务【的 》。第七条 《。办事处、乡镇—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    (一【)没有依据相关【规定制定社区(村)!违,法建设监管职责的】; :    (二)没有!建立日常巡查控管】机制发现管理—区域内违法建设或者!接到村委会、—社区:有关违法建设的报】告不及时向上级和】相关职能部门—报,告的;  —  (三)不及时】组织人员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做好记录、【宣传劝阻工》作的 》 第八条 》社区、?村委:会在控制违法建设工!作中:    (一)对!本辖区?出,现的违法建设不及】时向: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的; —   (二)—对违:建户不进《行宣传劝阻的—;    (三】)不协助上级部【门和执法《机关进行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 【 第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 《  : ,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中规定的》有,关区:域,。没有进?行宣传、巡查的 】    (三)【发现新建、抢建违】法建筑没有及时制止!、报告和拆》除的    【(四)没《。有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目标考核任务的 】 第十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 》    《。(一)公安部门不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不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规划部门》不依法?依规加强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在建筑!核,位放:线至:规划验收前》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予》查处;对违法建筑】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不】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的: :   (三)—国土资源《部门:不,依法巡查《和处置非法占地【违法建设;》对以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私自买卖或开发】土地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交通运输—部门不依法》巡查和处置管养的】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    (五【)水务部门不依法巡!查和处置《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    (六)林!业部门不依法—巡查和处置毁—林占地?建造违法建设的 】   ?。 (:七)住建《部门对违法建筑施工!、,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以及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行为不》依法:监,管和及?时查:处的    (】八)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违?法建筑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 《    (九—。。)工商、卫生、【文体、税务、—环保等部《门对利用违》法建筑开展经营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的!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对象存在上述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应予追究过错【责任情形的; 【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   (四》)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不:查处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行为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  : (一)主动—接受检查并及时进】。行纠正的;   !。 (二)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   (三)—情,。节较轻主动纠—正的;?    (四【)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免予《处理情节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