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资金与房源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租赁补贴资金;
(五)企业等单位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政府所得收益;
(七)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八)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九)地方发行债券;
(十)捐赠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购、租赁保障性住房;
(二)收购其他住房用作保障性住房;
(三)保障性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四)偿付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本息。
保障性住房资金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小型维护和管理。对于大型维修项目,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在保障性住房专款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采取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将各项目配套建设面积纳入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发改部门负责报省发改部门立项;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将上级保障性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根据项目建设计划和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拨付。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二)政府出资新建、改建、收购、回购、租赁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企业利用自用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所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过市政府批准利用集体建设用地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七)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集资合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八)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