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住建、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上级部门下达的任务和全市的住房需求,结合财力状况、资源环境条件以及人口规模和结构等,编制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保障性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交通、就医、就学等方面的需求。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坚持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的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居住需求。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保障性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供应。
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年度保障性住房(包括棚户区改造住房)建设用地,不得低于当年省、市规定的住宅建设用地总量的一定比例。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可以采用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建设。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实行项目代建制,由市住建部门负责实施。项目竣工后,移交市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和城中村改造、城市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等住房建设项目,由项目开发企业按照项目宗地规划容积率上限计算的商品房总建筑面积的5%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配建的各类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分配比例,根据年度省下达的目标任务确定。
第十条 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配建保障性住房用地面积包括保障性住房建设实际占地面积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分摊的用地面积。
市规划部门在出具宗地规划设计条件时,应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类型、配建比例、建设标准、位置和建成后的有关事项,作为土地招拍挂、划拨或协议出让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和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确定的内容,与竞得土地的项目开发企业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
同一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按整幢或整单元的方式集中安排,不足单元部分按应配建面积、套数依次由低到高竖向安排。
第十二条 市发改、住建、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对商品住房开发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依据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审核保障性住房配建情况,在审批文件中注明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类型、比例、建设标准、建筑面积、套数、户型、位置等事项。
第十三条 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建设、同步竣工交付使用。同一小区分期开发建设的,应在第一期配套建设。
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保障性住房配建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凡未按照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配建保障性住房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配建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后,市房产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及时与项目开发企业办理交接手续,出具保障性住房移交审批单。市房屋登记机构凭保障性住房移交审批单办理该项目的商品房初始登记,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保障性住房类型。
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市房产管理部门所有。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项目开发企业按照市政府核准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十五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日常物业管理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管理。项目开发企业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管理、维护责任。
第十六条 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不宜配建保障性住房的,项目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政府提出缴纳易地建设费申请,在办理规划方案审批前,凭市政府批准文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一次性缴纳保障性住房易地建设费,存入市财政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专户。
保障性住房每平方米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标准原则上按本年度上月同类型、同区域商品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一次性缴纳。本年度上月同类型、同区域商品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以市房产管理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易地建设费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和运营保障性住房,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或者向社会捐赠,统一纳入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范围。捐赠的住房,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费减免相关政策。
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按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中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政策优惠。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免收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八条 企业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用土地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规定变更,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企业按照规定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管理,由该单位提出具体方案,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约定配建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 单套廉租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单套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单套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用于解决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可以适当放宽。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保障性住房的设计应当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满足住房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