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 为促进本》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全省范围内异地购】买住房规范》本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业?务(:以下简称异地贷款)!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和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操作规定【(试行)《>(浙建《[2:014]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时—可向购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购房地中!。心)申请办理异【地贷款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异地互认《和转移接《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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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已—签,订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合作协议书的本】省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分中【。心、管理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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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省—异地贷款业务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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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职责!管辖范?围内异地《贷款政策的审—批和确定《
《 《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职责管辖范》。围内异地贷款业务】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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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异地贷款执行!购房地中心贷款政策!。规定购房地中心提】供异地贷款资金【并负责异《地贷款受理、审【批签约?、抵押担保、—发放及回收管—。理等
! 第六条 异地】贷款产生的》收益归购房地—中,心所有贷款风—险由购房《。地中心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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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借款职工—缴存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缴存地中!心)应向购房地中心!提供借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及【贷款:情况证明并及时协】助购房?地中心核《实借款职工》缴存账户销》户及个人重要信【息变化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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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借款职【工申请异地贷款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作并: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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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
《 :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信用良好》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四)有合【。法的购买合同(协议!)及其?他证明资《料并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
》 (五)提】供购房?地中心?认可的担《保或抵?押;
】 (六)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
】。(七)符合购房地中!心相关?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
《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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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异地贷》款办理?流程
【 (一)开具】证明借款职工到缴】存地:中心开具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以下!简称缴?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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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贷》款申请借款职工【到购房地中心提出】异地贷款办理申请并!。持有购房地中心需要!提供的贷款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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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核审批购房—地中心?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受《理,、审核和审批工【。作决定是否准予【贷款并通知借—款职工
! , (四)贷款—签约异地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职工到购房!地中:。心或承办银行—。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附属合!同、单据等》书面:文件:
】(五)贷款担—保或抵押《购房:地中心?负责办理并保—管抵押(预)登记】
: (六】),贷款发放房屋—抵押(预)登记后】购房地中心或承【办银行收妥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权属证明后发—放贷款并将缴存【。证明回执反馈至缴】存地中心缴存地【中心应?。建立职工《异地贷?款情况明细台账【。
? (—七)异地贷款备案】缴存地中《心开具的缴存—证,明、购房地中心发】放的贷款等》情况均通过》全省:住房公积金OA【平台备案《。并,查询
! 第十条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加强》。沟通、协调》和,配合建立异地—贷款定?期核对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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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缴存》地中心应保》证其出具的》缴存证明信息真实准!确因提供信息不实而!造成的风险由—缴存地中心》承担
《
》。 第十二条 —。 缴存地中心—应确保职工办理异】地贷款?后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贷】款(含?。本金、利息及罚【息)并协助购房地】中心催收逾》期贷款?缴存地中心应依据购!房地:中,心出具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还:款凭证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和还贷提【取业务?。具体按照缴存地中心!的提:取政策执行
】
第十【三条 《缴存职工在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尚未结】清,前因工作调》动转移?至新缴存地中心【的由新缴存地中【心,。。继续向购房地中心】通报借?款职工缴存及—个人信息变化等【情况
!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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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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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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