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 建标库

第七章 工程质量监督

第四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经考核合格、且与铁路专业配套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适应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严守法纪、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四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抽查:

    (一)有关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落实情况;

    (四)主要工程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第五十条 监督人员履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二条 铁路监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整改,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验收。

第五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及时收集、整理、归档有关监督资料,形成监督工作档案,并确保其真实、完整。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质量问题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有权向铁路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第五十五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建立违法行为记录和公告制度,对查实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记录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