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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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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
》 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慕德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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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和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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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 (三)!政府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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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由审计机关!。负责并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等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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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审《计局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市—)审计机关审计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市)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
!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比例大或者!拥有控制《权的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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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权
! ,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辖归属与项目法人!的,审计管辖一致
】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下:同)是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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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年度预算—。执行:、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预算(—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可以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采取阶段审计【、跟踪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本级政》府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项目法人】。方可支?。付,工程尾款,有—关部门和《单,位才能进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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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项目立《项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立项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的编制然后及时书面!向审计?。。机关提请工程竣工决!。。算审计?
—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束,后,3,。0日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在接到》建,设项目法人提交【的立项文《件、其他有关资料】和竣工?决算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
】。。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按《照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规—定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费用《列入审计机关—部门预算专项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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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其主管部门有—内审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组织】。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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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 被审计单位要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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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
,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执行建设!程序:情况:;,
,
: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合同制、工程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
— (三【)建设单《位内控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
【(四)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 ,(,五):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 (《六)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 ?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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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 : (二)资—金来源及保证程度】;
】 (三?),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核算是》否正确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其他投资》是否真实、合法【税费计缴是否—正确、足额;
【
【(四)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
:。 : (《五)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 (七)【竣工:决算情况《;
【 (八)投资效益!情况:;
《 :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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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
: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付报【酬
》 《审计机关应》当对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聘请人员进行【工作上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因过!错、过失给》审计事项《造成危害的聘—请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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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构的工作成【果
【。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下列与审计内—容相关的情况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 , (一》)违反规划、—国土资源《管理:、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
【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违反国家规—定,乱摊派或乱收费的】;
?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 ,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 》。 (六)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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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核对】意见书面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
】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的违法违规【事项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 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处理的事项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 ,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
第二十】一,条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不》。执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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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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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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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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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组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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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
】
,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按照】审计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新,。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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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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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第三十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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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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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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