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开展见证取样检测的、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使用自动控制节能灯具的、既有公共建筑进行二次装修未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应用可再生能源而未应用,或者擅自变更建筑节能内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编制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筑节能中弄虚作假或者以建筑节能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