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重大建设项目督查办法的通知 建标库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重大建设项目督查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嘉兴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嘉政发[2005]42号
【颁布时间】 2005-06-05
【生效时间】 2005-06-0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重大建设项目督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五日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市“项目推进年”活动,进一步推进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进度,提高工程质量,根据《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1]136号)、《嘉兴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嘉政发[1996]51号)、《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嘉政发[2003]42号)和《嘉兴市项目推进年活动考核办法》(嘉政发[2004]7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是指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省、市重大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统称重大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发改委负责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市重点办承担重大建设项目督查的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市经贸、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环保、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相关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督查工作应予以支持和配合,保障其顺利进行。

第六条 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计划执行情况;
  (二)重大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包括项目立项、初步设计、开工手续、工程监理、合同管理、招投标及竣工验收等)的执行情况;
  (三)重大建设项目实施中的有关资金调度、物资采购、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及征地拆迁等落实情况;
  (四)省重点办和上级有关部门及市领导关于重大建设项目的批示和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 督查的主要方法:
    (一)召开协调会。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要求参加相关的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会,并积极落实协调会会议精神。协调会应形成纪要,及时报送市政府领导和各有关部门(单位)。协调会确定的有关事项落实情况应及时反馈、通报。
    (二)发送督查通知单。市发改委可根据重大建设项目建设情况下达《重大建设项目督查通知单》,各有关单位应按通知单要求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市重点办。
    (三)编发通报。建立重大建设项目定期通报制度,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情况、协调会确定事项落实情况和督查通知单办理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四)开展专项检查。根据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组织市级有关部门(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派员参加)和新闻媒体进行专项检查。检查中,如发现有对督查通知单和协调会确定事项久拖不办、逾期未报和失实谎报,以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要视情予以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并予以媒体曝光;对工程建设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督查的职责划分:
    (一)重大建设项目单位应建立业主(法人)责任制,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工期和概算施工建设。对建设中出现的自身无法解决的困难和问题,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二)重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有关困难和问题。需市重点办统一协调的问题要及时报市重点办;
    (三)市重点办负责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督查、协调、落实工作。要建立重大建设项目统计报告制度,及时掌握和反映项目建设的进度和存在的具体问题;及时召开协调会,解决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问题和困难。对难以协调解决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市政府领导。

第九条 督查的一般程序:
    (一)制定重大建设项目督查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发督查通知单;
    (三)进行现场督查;
    (四)发整改通知书;
    (五)提出处理意见;
    (六)跟踪复查;
    (七)立卷归档。

第十条 督查的工作要求:
    (一)重大建设项目督查工作必须立足解决实际问题,不做表面文章,要督在实处,督出成效,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重大建设项目督查工作要分别列入县(市、区)和市级部门(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和市项目推进年活动考核内容。对督查事项办理不力的县(市、区)和市级部门(单位),在年度考核时要予以扣分。
    (二)加强队伍和制度建设。从事重大建设项目督查工作的人员要恪守职责、加强学习、廉洁自律、努力进取。积极探索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督查工作的新路子、新方法,努力使督查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