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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 —(2014》年10月《24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其设施的!。管理活动 》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 , ,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管道《、窨井、《沟(河?)渠、?泵站、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等 — 第四【条 排《水,管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城乡、科学规划、!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并将排】水工作?纳入:城乡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 第六条 —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的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排水管理《工作 》   ?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排水管理工作 【  《  :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市容市政(城—管,)、交通《运输、农业、—环保、卫生、气象、!工商、质监、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排水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     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中作出《显,著贡:献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 第八条 城【乡排水规《划应当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排】水规划 【 第》九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排水设【计规范等《要,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改【造,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上限  【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在雨水?、污水分《流管道到达的区【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     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扩建【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   》  新建、改—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 《   《 , ,已,建排水?。设施未?达到:国家、地方》规定要求《的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 【第十:条 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村庄!排水设施建设资金】     毗!邻,城镇、靠近城—镇污水?管道的村庄其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污水管道;其他村庄!应当建设相》对集中?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工艺选择予以—指导 《     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前确—定 》 :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依法设计、施【工、监理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  环保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建设项】目排水?方,案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除、:。改动方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 ,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档案?资料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在—污水管道到达的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     在雨【水、污水分流—管道到?达的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 【 , 第《十五条 《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公共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 :  :  :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 ? 第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户,的污:水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 ,第十七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 第十八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根据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标准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建?设以及?污泥处理处置— :    》 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从污:水处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 ?。 ? 第十九《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 《     》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实行—专业化?管理由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 《 : :第,二十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城镇!污水处理厂、—泵站的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完善自动监测设备管!理制度配备、使用】经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 :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配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 第》二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评,。价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工:艺运行、成》本核算、设施—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 :    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二十二—条 : 住:宅小区内共用雨水、!污水管道(不含地下!车库单元出户井以】外):、窨井的维》护运营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养护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维护运营单位】做好住宅小区内排】水设施的《。养护发现窨》井盖缺损或》者雨水、污水外溢】的及时?报告维护运营—单位业主委员会、】业主发现窨井盖缺损!或者雨水、污水【外溢:的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维护运营》单位报?告  —   排水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内部?排水设施《。。(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的养护和》维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第二十?三条 ?。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   》  每年汛》。期之:前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巡查:因暴雨?发生险情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强化—。排涝措施《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 》 第二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  (一)直径四】。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 【    (二)【直径不满四百毫【米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 【 ?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    》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 ,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 】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新建、!改建住宅建设单【。位未在住《宅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八条 ?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22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