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设用砂质量管理规定2011年 建标库

宁波市建设用砂质量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用砂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

甬建发〔2011〕237号

各县(市、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处,市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各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建设用砂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实际,研究建设用砂质量管理工作,切实提高管理水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用砂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砂质量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用砂包括天然砂和机制砂,其中天然砂仅指河砂、湖砂、山砂。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建设用砂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建设用砂生产销售企业的备案登记、建设用砂合格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做好辖区内建设用砂质量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条 建设用砂生产销售实行备案登记制度。未经备案登记的建设用砂生产销售企业不得向建筑市场供砂。
    建设用砂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向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交符合要求的备案登记申请表;
    (二)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具有市建材检验机构培训合格的检验人员上岗证书;
    (四)具有检测所需的质量检测室和完整的仪器设备清单,并制定了企业内部质量管理制度;
    (五)企业经营堆场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
    作出备案登记决定前,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在审核资料的基础上进行实地考察和盲样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准予登记备案,并颁发备案登记证明书和合格证。
    备案登记证明有效期一年,到期前一个月,建设用砂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重新进行备案登记。

第五条 天然砂生产销售企业应根据国家标准规范要求,每600吨为一个批次;超过2000吨的按1000吨一个批次进行检测。并按实际检测结果,如实填写《天然砂检测原始记录》。
    检测项目为细度模数、含泥量、泥块含量、氯化物含量、贝壳含量等。

第六条 机制砂生产销售应根据国家标准规范要求,每日按生产量检测,超过600吨按600吨为一个批次进行检测。并按实际检测结果,如实填写《机制砂检测原始记录》。
    检测项目为颗粒级配、细度模数、石粉含量、泥块含量、压碎指标等。

第七条 建设用砂生产销售企业应建立生产或进货台帐、检测台帐和合格证发放登记台帐。

第八条 天然砂经过检测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的,企业销售时应当开具《宁波市天然砂质量合格证》。
    机制砂经过检测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时,企业销售时应当开具《宁波市机制砂质量合格证》。
    对检测不符合要求的天然砂和机制砂,不得开具合格证,并做好处理登记工作。

第九条 宁波市建设用砂采用质量合格证管理制度。质量合格证分为《宁波市天然砂质量合格证》和《宁波市机制砂质量合格证》,统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合格证一式二联,第一联由企业留存,第二联交使用单位,每张合格证限开600吨。建筑工地做到随车同行,混凝土公司按每日实际供货量开具。

第十条 换领合格证的企业,应携带换发的合格证存根联、检测原始记录、测试台帐、合格证开具台帐和购销合同原件,经复核检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方可换发。

第十一条 合格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对伪造、出借、转让、倒卖或变相倒卖合格证等违规行为,将追究相关企业和个人的责任,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建设用砂使用企业采购建设用砂时,应当让销售方提供合格证,并存档备案。
    进场的建设用砂应坚持先检验后使用的原则,建立验收、检验、使用台帐。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及时退货处理,并做好相应的台帐记录。

第十三条 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对取得备案资格的供砂企业进行定期检查,核查企业发放的合格证存根联、核验原始记录和台帐及合格证开具台帐。对发现经营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备案资格,且当年度不再受理其备案申请。

第十四条 建设用砂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对建设用砂生产、销售、使用全过程监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
    对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建设用砂的,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