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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克拉玛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新克政发[2—001]27号 !  克拉玛依—市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住房建设》和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希】望遵:照执行 2001!年5月?20日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克拉!玛,依,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和存量?住房: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6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包括 》 ,  :。 ,。 1:、,城市:职,工根据克《拉玛依?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    2、按】照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   》 3、享》受国家?政策优惠、房屋产】权单位?补贴、个《人集资建造的集资合!作建房;《    】4、其他享受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是指个】人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依法《首次进入市场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抵《押、租赁等》行为 】第四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守自愿》、,公开、?平等、合法的原则 ! ? 第?五条 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克拉玛依市城市规】划区: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 第六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一户家?庭,只限一套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依法首次】进入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  】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发,生的再?交易:行为执行一》。般房地产《交易的有《关,规定 《 ?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 】 :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范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属原新—。疆,石油管理《局产权的《所,有权人向市》局房改办提出申请】其余均向《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出具—以下证件 】   1、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有效证明—; ?    》。 2、当《事人身份证及户口证!明 》   (二)【经审核登记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上—市交易 】 第八条 》已,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房改!政策:规,定,给产权单位补足房】价款的?; ?    —(二)?处于户籍冻结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   (四)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交易的【;  —。  ?(五)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    【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权性质的; 】  《  (七)依法查!封、扣押、产—权受:到,限,制的:或者产权《。有争议的; —  《  :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 《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到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交易中心进行 】 第—十条 转让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办事程序《    【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应当向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  《 , 1、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2、身?。份,证、户口本及—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    3、!属共有产权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有效证明;》    【 4、属赠与、【继承的还需》提交赠与、继承的公!证文书?; ? :   《5、法院裁定或【。者以其他合法形【式转让的《需,提交法院执行文书】或者其?。。他合法?文,件; 》    6、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  (二)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转让的—决定并出具》书面意见书 !。   (三)经】审核准予转让—的房:屋,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向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现【场填写?标准样本《的克拉玛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合同及》申请:审批表?。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成交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若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则按照【评估价格核收—有关:税费 《 :。    (四)】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根据委】托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委托部】门审核成交价格和缴!纳有关税费的—依据   】 (?五)转?让当事?人在办理完转让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 第十一—。条 个人用成本价】格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归个》人所有  】  : 用标?准价格购买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按照规定的—价格补足房价款和利!息,原购住房产权—全,部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由住户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得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市房产管理局代收!后,上交财政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后房屋—维,修仍然按照转让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纳的住房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 , 第十三条 新住!户应该接受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公】司的:管理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及我市的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应缴纳以《下税费  】  (一》)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由购房者按住房座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缴纳尚无标—定地价的《按房屋成交价的【1%:缴纳; 》    (二】)契税、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按照财—税字[1999]】210?号、新财法税—字[:1999]19号】文的规定执》行; —  : (三)》交易手续费及评估】。费由:交易双方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 !  《  (四)按规定!应缴纳的其他税费 ! :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 第十《七条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财政【部下发?的财企[19—99:]2:95号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执行 ! 第十八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换!购住房?超过等值的》部分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 第十九条 !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应【。。。按照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交易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税费收取标准【须严格按照财税字[!1999]》210号、财综【宇[1?。9,。99]?113号《、新:财,法,税,字[1?999]19号等】文,件执行 】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在【独山:。。子区设立交》易,场所或交易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相关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