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克拉玛依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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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克政发[20!0,3]1?5,号
? 克?拉玛依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并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通过后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2—003?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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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是指本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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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本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用水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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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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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及使用本市自【来水的单位及个【。人应遵循合理开发】使用: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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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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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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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组织所属城市—规划、?计划、水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地下水及《区,域外调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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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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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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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 ,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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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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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集中污水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 , 工业用水】应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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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用水户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按照需要【增加的供水》量由用水《户,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政府授予自来水企!业及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对自来水生产或】服务进行经营的权】利即特许经营—权,政府通过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明确—政府与获得》特许权的权利—和义务
【 , , 自来水—供水企业及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政府也可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经营权并由【主管部门与受委【托,企业签?。订经营合同
】 ,
第—十八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及安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 ,
? 第十《九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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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介或其他方式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
》第二十?一,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卫《、消防?等公共用水必—须装表计量按—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类水价?向自来水供》水企业交纳水费【
? : 《在条件许可时—逐步:取消自来水浇灌按城!。市绿化专《。项规:划接:。入绿化管线系—统以节约用》水用自来水浇灌时】应与城市《。用水高峰时间错开】
!第二十二《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或【。。老用户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向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提出申请》经核定批准后—方可使用或增—。加办理?有关接装手续并签】订供用水合同
!。 ? 禁止盗用或者!私自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
第二十三】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加》强用水计《量管理负责》抄录:水表、?。实施分类计价计量收!费如计量《。水表发生故障可根】据用水户上月实【际用水量《。或,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推算其用水量并及!时对故障《。表进行检《测、维?修或做更换处理保】证用水户计量准确】对混合?用水难以分表计【量,的由供用《水,。户双:方商定比例签订合】。同上:述供水企业按相【应水价?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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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凡因基!。建施工或其他临时用!水需接用自来水的】均应事先向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临时供用水手续签】订供用?水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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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单位及个】。人的计量水表在使】用前必须由计量认】证检定机构对计量水!表进:行校:验凡校验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水表的更换—、维修、校验工【作根据产权确定责任!部门产权属于—供水企业《的计费?总表由供水》企业负责;》产权:属于用户的计量水】表由用户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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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六条 用】户如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校验经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正负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校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校验费—用由用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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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用水单位或【个人:按规定交《纳水费?
— ?用,户,停止或恢复用水的应!当事先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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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无【计量装置《的(包括计量装置失!效、损坏《。等,)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安装或恢复计【量水:表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费】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
第三十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排、—输(配)水》管网:、净(化)》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属于—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维:护;产权属》于用户的《用水管道、》水表井及阀》门等: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按设计【规范和标准对—责任段内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用户无!维修养护《能力的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养护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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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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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占压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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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在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建筑、挖》坑取土?、,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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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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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个人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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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末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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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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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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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或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个?人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 有前款》(一)、(二)【、,(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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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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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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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有】侵占、毁坏水工程】或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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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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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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