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接受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停业整顿或注销备案认定;
    (一)违规操作,施工质量低劣,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
    (二)诚信失范,未履行合同约定与复查包治承诺的;
    (三)未将复查包治费存入指定代管银行专户的;
    (四)严重违反白蚁防治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和《浙江省房屋白蚁预防技术规程》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监管机制,采取抽查、普查等方式,加强对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收费标准在本辖区执行情况及防治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白蚁防治单位和建设单位建立质量责任制,及时查处违规案件与有关白蚁防治工程质量问题,协调处理在复查保治期内有关后续服务问题的投诉。

第三十八条 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按照“政事分开,管治分离”的原则,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给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担任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具有工程质量监督和白蚁防治专业知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督查单位提供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技术装备、合同文本、足额提取复查保治费和药物合格证明、施工方案、施工记录等有关保证工程质量的资料和文件;
    (二)进入被督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被督查单位存在违反国家和省相关管理规定行为、存在诚信失范和重大安全质量问题时,责令限期改正,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白蚁防治及建设等有关单位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