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黄石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标库

黄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黄石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建〔2011〕35号

各县(市、区)建设局,各建筑施工总(分)包集团、监理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简化办事流程,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重新申领、变更及补发行为,现将《黄石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黄石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重新申领、变更和补发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重新申领、变更及补发工作的发证机关,并指定设在黄石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业务窗口,负责受理已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在建工程申请人提交的符合变更条件及相关资料工作,可根据需要由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对建筑工程现场进行踏勘。

第三条 发证机关发放新证的同时收回旧证,补发新证的,原证废止,并在新证备注栏中注明发放新证书的原因及原证书的编号。证书内容(除建设单位、施工、设计和监理单位须重新按工程报建程序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外)变更的,发证机关可在原证书基础上更改,或在备注栏中注明,并在更改部分加盖专用印章。

第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符合申请变更条件资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重新申领、变更和补发的决定。

第五条 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失效,再次申请开工的,需要重新申领、变更和补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由申请人在黄石市城乡建设网(www.hsjgw.gov.cn)下载或到黄石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业务窗口领取《黄石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登记申请表》,按照变更申请材料清单要求如实填写或打印,并备齐相关资料;
    (二)申请人到黄石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业务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变更申请表及相关资料,授权办理的,需提供建设单位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提供原已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六条 在建工程建设、施工、设计和监理单位名称变更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部门出具的单位名称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需提供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设计和监理单位名称变更的,需提交变更后的《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七条 在建工程工程名称、地址变更的,应提交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在建工程建设单位或工程产权变更的,须提交下列资料,按报建程序重新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二)原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单位解除合同协议书(原件);
    (三)加盖原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单位双方公章的工程结算证明,无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的证明;
    (四)变更后建设单位依法另选新的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或招标投标备案表或直接发包批准书;
    (五)变更后建设单位与新的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委托工程监理)合同和备案表;
    (六)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九条 在建工程施工单位变更的,须提交下列资料,按工程报建程序重新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解除合同协议书(原件);
    (二)加盖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双方公章的工程结算证明,无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的证明;
    (三)变更后已依法另选的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或招标投标备案表或直接发包批准书;
    (四)确定变更后的施工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相应施工项目经理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的备案表;工程施工单位任命的项目部主要成员的文件(原件);
    (六)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条 在建工程监理单位变更的,须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委托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工程监理概况表备案手续。
    (一)建设单位与原监理单位解除合同协议书(原件);
    (二)加盖建设单位与原监理单位双方公章的监理费结算证明,无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的证明;
    (三)变更后已依法另选的监理单位的中标通知书或招标投标备案表或直接发包批准书;
    (四)确定变更后的监理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相应监理项目总监及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工程监理概况备案表;工程监理单位任命的项目部主要成员的文件(原件);
    (六)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一条 在建工程设计单位变更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与原设计单位解除合同协议书;
    (二)确定变更后已依法另选的设计单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备案表;
    (三)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二条 在建工程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及技术人员变更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建设单位同意的施工(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及技术人员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原件);
    (二)凡原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及技术人员不能继续履行其职责的下列证明材料之一:(1)因重病或重伤两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2)主动辞职或调离工作岗位的;(3)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施工(监理)单位认为该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不称职的;(4)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5)被责令停止执业资格的;(6)因犯罪被羁押或判刑的;(7)死亡;
    (三)变更前、后的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及技术人员资格证书,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安全生产合格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所在施工(监理)单位的任命文件(原件);
    (四)变更后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对原《施工组织设计》书面确认证明;或重新提供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签字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原件)。

第十三条 在建工程建设规模(建筑面积)变更的,必须是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或主体加层的增减面积,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变更部分或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备案手续;
    (三)新增规模(面积)的,建设单位应提供已依法另选的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或招标投标备案表或直接发包批准书;
    (四)符合变更后建设规模(建筑面积)要求的施工(监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项目经理(项目总监)资格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单位签定的补充合同和备案表;
    (六)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遗失或部分遗失的需要补发证的,建设单位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书面办理补发施工许可证申请,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凡建设单位遗失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需在本市市级及以上报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原件);
    (二)部分遗失施工许可证需要补证的,需携带未遗失部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向发证机关提交申请延期开工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登记手续,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建设单位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需重新申领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的,向发证机关报告,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中止施工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书面中止施工申请书(原件);
    (二)质监、安监部门对中止施工现场质量保证措施和安全保护措施的检查合格证明材料。
    (三)施工(监理)单位对中止施工的书面意见证明(原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恢复施工时,应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以上的工程需要恢复施工的,须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恢复施工核验登记手续,并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书面恢复施工申请书(原件);
    (二)质监、安监部门对原中止施工现场质量保证措施和安全保护措施的检查合格证明材料;
    (三)质监、安监部门对拟恢复施工的施工现场质量保证措施和安全文明开工条件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已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在建工程,因发生以下情形之一,不再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条件,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撤销,收回已发放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并在黄石市城乡建设网上进行公示。
    (一)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被撤销的;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被撤销的;
    (三)建设单位与原确定施工企业解除或终止合同,未依法另选施工企业的;
    (四)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与原委托的监理单位解除或终止合同,未依法另委托监理单位的;
    (五)施工图设计变更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按规定进行审查和备案的;
    (六)工程项目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保证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不到位,存在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而拒不整改的;
    (七)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伪造和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九条 各建设、施工、设计和监理单位及技术人员对已领取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要求办理重新申领、变更和补发行为等相关手续时,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
    如不依法按照本规定要求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超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范围擅自开展建筑施工活动的,发证机关将视其行为违法,将收回原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91号令等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大冶市规划建设局、阳新县建设局、铁山区建设局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本办法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