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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萍《乡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     萍乡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 ? ?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含县!城、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城镇: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具体行使》以,下职:能  —   (一)拟定全!市的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 ,     (二)!贯彻并?。指导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督,促落实节水指标和节!水措施; 》 ?    (三)负责!制定全市年度—水资源量的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以及计划取用水量】和,节约用水《计划实施水》量的:统一调度;》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广和普及节》水型产品《和器具; 】 ,   (《五)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计工作—;     !(六)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建设!、,规划、农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  :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城镇!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各自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各县(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 ?定额与计划 第五!条 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 ,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  :。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 : 第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上级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 ,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     用—水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  对单《位用:户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相结合的制度居!民用户的水费—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户 !   》  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年实?际用水量《超过三万立方米的称!为重点单位用户年】实际:用水量不足三万立方!米,的称为一般单位用】户    】 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取—。。用地表水年实—际取水量超》过,三十万立方米的称为!重点单?位,用户年?实际取水量不足三十!万立方米《的称为一《般,单位:用户;取用地下水】年实际取《水量超过十万立【方米:的称为重点单位用户!。年实际取水量不【足十万?立,方,米的称为一般—单位用?户 《 第—十条 《行业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行业用水定额!。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 第十一条 — 单位?用户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生产经营和发!展需求等于每—年 12 月 1】 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用水【总量和每月》用水计划 —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单【位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生产?经营和发展需求【等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 》 第十【二条 ? 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每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或者备》案一次 —     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重【点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重点】。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核【发其: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核发其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达到国》家节水?型企业(《单位)?。标准的重点》单位用户其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根—据实际?需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单位用户用水计】划应当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其中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纠正 《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的用:水计:划向单位用户供水】 第!十四条 》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政府】批准可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可【。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 第十五条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的首次用水!计划在节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用水节水评估报告】、行业用《水定额?和设计?用水量等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手续;在核!定用水?计划: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并单》独装表?计量 ? ? 《第十七条 》 实行单位用户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部《分征收?加价:水费;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部分征》收加价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水资源费)征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 : 《第十八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水资:源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本【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城市《供水节水公共设【施建设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资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开发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和节约《用水奖?励,工作 第三章 ! 节约?用水 ? 第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    《 取水用水单位【应当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 】 第二十《条 :建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凡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     建—设项目施《工前应将该项目的节!水措施?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动工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 :第二十一条 — 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用水应当计量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其授权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 【 ? ,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生产用水以》及,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用水情况《等有关资料 【。 :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相?关用:水和节约用水资【料 —。 第二十—三条 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核:准的取水量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其节约的水资—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 , , :。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工业企业】新建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现有企业应当【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向节水型方》向转变通过技术【改造逐?步实现节水设备更】新,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用户应当—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标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当年?节余的水量可—流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纳《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中  —   用水企业实行!定期水平衡测试制】度应当至少每—三年测试《一次并?及时将水平》衡测试报告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 ? ,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贸易、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认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推广应用节水!型,器具 【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限期更换;—应引导居民逐—步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 第二十八》条 : 园林绿化、生【态景:观用水应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污水再【生利用技术;—宾馆、饭店、—。旅游和文化》体,育设施、洗浴和洗】车业、?水上娱乐和游泳场】馆等应当积极—采,用循环用水技—术安:装,使用节?水设施? 《。  :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取作它用【 ?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  ?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网,漏失率控制目标【并组织考核 【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灌区节水管理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所,。有灌区应当逐步【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和》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推广应【用农业工程节水技术!和,农业节水《技术  【  : 涉:。农部门应当引导农民!调整农业种植结【构,鼓励种植低耗水、高!产出的?。农作物?推广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禁止农】业漫灌、串灌—等粗放型用》水,对农:业节水工程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 ?。 第三【十一:条 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 ,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节约用水的教育【和宣传;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 ?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第四章 》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用户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用户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 第三十八【。条 :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