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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998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生活和生产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城《市的道路、》桥涵、供水、取水】、排水?、河道城区段—。防,洪、道路照》明、公共交》通、供气、供热【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 规划、公安、城】管、水利、环保、】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循有关《技术规范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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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接到:用户的报《修申请?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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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放地点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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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物资: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是指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用《地、桥梁《。(含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损】坏的道路、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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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紧》急抢:险、抢修确需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挖掘
》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方可按规】定占用占用城市【。道路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装载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经过城市道路设施时!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过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车主或者货主应当!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道路》、桥涵设《施改建、扩建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 设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上的各类管》。线、杆?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或者【。。不符合养《护规范而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章, 城市供水、取【水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取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水:。源井、净水厂、输配!水管道、地表—水取水口、构筑【物、建筑物、取水泵!、输:。配水管?网及专?用供:电、通讯线路、检查!井、:闸门井、《。消火栓、计量表具】、护管涵《。。洞、测试点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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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取水管道上】直接加压或者装【泵抽水;
】。。(四)擅自启闭供水!、取:水阀:门;
(【五):擅自:在水表井、闸—门井内安装取水【设备:或者穿插其它管道;!
《(六)?故,意使水?表不能正常》计量:;
? (七)》擅自在?城,市,。供水、取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取—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城市规划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按规定!将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费用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改经费
第五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是【指城市公用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河道城区》段、排涝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排污闸】门及城市《防洪堤岸、堤坝【。。、防洪墙、涵—闸、:。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 (二)在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取土!、挖砂、《。砍伐、破堤、—立杆、架《线、垦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泵《取水、设置机械【。设,备或:者,更,改排水管线等;
! (三)在排水】、,防洪系统采用—公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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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堤岸非码】头区装卸货物—;,
? ,(五:)在排水管网—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条 】需要临时接通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
第二十《三条 ?需要跨越、穿越排水!、,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
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规定的需】报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涉及水?行,政,管理部门建设的防】洪设施?应当先?征得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处,。的照:明,设施:以及路灯的配电室】、变压器《、配套箱、灯杆、】地上:输电线、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路灯?电源和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悬空架设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时,应,当符合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或:者,利用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路线网?、公交站《点、站?台、公交停车场、】线路:标志、候车亭、出租!车停靠点《、候车牌《等公共交通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占用或者!挖掘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公交站—点、候车《亭、回车通道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施【工等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城市供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气、供热设施是指气!源厂、?煤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供气管道《、输:。气泵站、聚水—井、阀门井、—。调压站、供气站、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供热》管道:、供热泵《站、机泵《、供热站、散热器】、,。检查井、阀》门室、计量器具【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供:气、供热单位—同意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供!气、供热设》施上:增设取暖器、设泵抽!。气、: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水阀和排放供热】循环水;
【 (二)将自建【供气:、供热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供热管道相【连接;
》 (三)将室内】供气、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 , (四)其》他损害城市供气【、供热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 (一)利用和依】附供气供热管网【设施拉绳挂物或者牵!拉、:吊装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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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城市!供气、供《热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砂、取—。土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 (:。三)向供气》、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水、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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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迁移?、改装、拆卸供气】、供热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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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没收非法《作业工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拆除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非法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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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四项规定涉及侵害】防洪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没收非法作【业工具
第—。四,十三条 《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实—施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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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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