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消防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 消防设施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落实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予以补足和更新,并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设施、消防装备进行验收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责任区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和使用,并进行统计编号和建立档案。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对市政消火栓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施工图纸报市、县级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消防训练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政府负责补偿。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住宅小区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设置禁止占用的明显标识,确保通道畅通。利用小区道路施划停车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施划前应当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以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擅自停放机动车辆。

第二十八条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得少于两人,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设备和新型防火材料。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承担安装调试、中心值班、信息处置等技术服务职责,将联网单位火灾报警系统运行状况及故障情况及时反馈至用户单位,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下列建筑或者场所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一)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每秒三十升的厂房和仓库;
   (二)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木结构历史建筑;
   (三)居住与非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场所;
   (四)人员密集场所;
   (五)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或者场所。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单位、居民家庭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下列未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或者场所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一)老年公寓、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福利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无人值守的通信、电力机房等重点场所;
   (三)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或者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