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绿化条例2018年修正 建标库

青海省绿化条例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四章 “四荒”地的绿化

  第五章 退耕还林还草

  第六章 绿化管护

  第七章 绿化保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在宜林、宜草的区域,因地制宜地植树种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建立健全投资保障机制和科技保障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林业(园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绿化工作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尊重科学,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实行生物、工程相结合的综合措施,封育与植树种草并举,突出生态效益,兼顾经济效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绿化事业的优惠政策,组织单位和个人大力开展植树、种草;鼓励和引导各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进行绿化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国土绿化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履行绿化义务、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自觉性。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绿化规划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绿化规划,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当地气候资源、水土资源、地貌地形以及城镇布局等特点,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目标和措施。


第十条  
  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天然林(含灌木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防护林建设、自然保护区建设、“四荒”地治理、城镇绿化、草原建设、荒漠化防治等内容,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规划,编制分地区、分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绿化目标的实现。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应当按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按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并严格遵守技术规程。

第十三条  
  国有的宜林宜草地,由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绿化规划的要求绿化。

  铁路、公路两侧、水库、灌溉渠以及水利设施管理区的绿化,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营区、车站、机场等单位的绿化,由各个单位负责。

  城镇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公园及街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以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四章 “四荒”地的绿化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严格界定“四荒”地(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下同)范围,确定权属后,大力组织开展开发绿化。

  “四荒”地初步绿化后,根据其主导经营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时为经营者办理土地证、林权证、草原证等相应的权属证明,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坚持多种方式并举的原则。根据群众意愿和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农牧户或者联合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或者股份合作等方式。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参与。

第十七条  
  承包、租赁或者拍卖“四荒”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定合同或者协议。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合同或者协议内容、解除合同或者协议、收回“四荒”地使用权。

  “四荒”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者转租,还可以抵押。

  国家建设征用已开发绿化的“四荒”地时,对其绿化的成果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开发“四荒”地进行绿化建设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依照先开发、后交费的原则,待有收益后按承包合同或者协议缴纳承包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必须坚持合理规划、治理开发与绿化建设相结合、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恢复和建设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谁治理、谁开发、谁管护、谁受益。绿化面积达到规定指数要求的,可以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纳入绿化规划的“四荒”地,必须按规划进行绿化。

  对于开发绿化进度缓慢,未达到合同要求或者协议规定进度的,应当限期治理绿化,对于长期违约不治理开发、毁坏林草植被种植农作物或者其他掠夺式开发的,以及违反合同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四荒”地所有权人可解除合同或者协议,无偿收回使用权,但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二条  
  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水土流失严重、耕作条件差的山旱地,自然保护区、天然林区保护范围内的耕地以及高海拔地区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三条  
  退耕还林还草应当充分尊重农牧民的意愿,实行“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个体承包,以粮代赈”的方针,采取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的措施,与农牧业结构调整和地区经济发展相结合,发展特色产业和新兴产业,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二十四条  
  农牧户已承包耕地退耕还林还草的,其承包经营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实行集体或者个体承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凡列入退耕规划的耕地,应当退耕;已退耕的土地严禁复垦。

第六章 绿化管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绿化管护责任区,实行管护责任制,巩固绿化成果。

  绿化责任区和承包区由责任单位或者承包人负责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制定本地区绿化公约,建立具体可行的管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绿化区实行经营管护责任制,推行管护承包。森林、草原等绿地管护责任人,应当强化林草的抚育管护,加强绿地病虫鼠害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严禁采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公益林。确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必须采伐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单位应当限期补植苗木,恢复植被。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绿化工作需要,划定绿化封育区,设立封育标志,公布封育范围和封育期限,落实封育措施。

  风沙危害地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严重退化草地和退耕还林还草地应当进行封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生态环境和植被现状,将水源涵养林(草)区、小流域治理区、封山(滩)育草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坡划定为禁牧区,并发布禁牧令。

第三十二条  
  因施工造成植被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恢复植被,或者缴纳植被恢复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单位实施绿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取土、采砂、采石、采金、采药等可能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七章 绿化保障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资金坚持自筹为主、政府扶持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绿化规划和年度绿化计划,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绿化事业,并保证逐年有所增加。同时,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投向绿化开发。

第三十五条  
  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基地,保证绿化需要。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个人从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用于绿化的苗木、草种,经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供应和销售。

  草种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技术指导,大力推广应用绿化技术成果和实用技术,科学配置树种、草种,提高造林种草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质量。

  鼓励和组织科技人员承揽绿化工程项目,创建绿化科技示范点,带动绿化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和合理配置,保障绿化工作的进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考核,对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绿化规划或者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除责令补栽外,可以并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的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造林成活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要求按时完成任务的;

  (四)退耕后又复耕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移动或者毁坏封育标志及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封育区、禁牧区从事放牧活动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三元的罚款;

  (四)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虚报造林面积、退耕还林还草面积,骗取造林经费和国家补助粮款的,除追缴所得金额和补助粮外,并处以骗取经费和补助粮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滥伐、盗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绿化工作中利用职权,假公济私、谋取私利、失职、渎职的;

  (二)利用职权弄虚作假,虚报绿化成绩,骗取荣誉的;

  (三)克扣、截留或者挪用、贪污绿化补助款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