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 建标库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变废为宝,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或者推广科研成果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有显著成绩的;
    (四)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积极作斗争或者在公害事故中救护有功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和关闭等行政处罚:
    (一)在各类环境质量区内,违反环境质量标准,造成大气、水体、噪声污染的;
    (二)不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或者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污染严重的产品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七)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八)违反限期治理决定的;
    (九)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决定,罚款权限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责令停产、关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由有关资源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或者有关资源保护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恢复环境功能和消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赔偿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损失。
    发生赔偿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