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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     》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在本市?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工作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举的方!针,合理开发利用水【源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合理调配】工业和其他用水的需!要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本市《供水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地表水资源支持城!市供:水,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先,进技术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 ,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 ?第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 第八条 市—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建、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市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定期进行【检测保证《饮用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原建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搬!迁或者拆除》 :     —。禁止在地下水源取】水点周围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 第十条】 凡在市《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敷设【到达:的地方?不得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  !   禁《止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 !。 第《十一:条 本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 《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 ,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 , ?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 ,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材【料设备的《质量必须经有关部】门,检,。验认证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水《表(住宅小区以小区!总水:表)为?界划分从总水表(】含总水?表)至公共供水【管网的设施属城【市供水企业所有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修从总水—表至用水单位—的供:水设施属用水单位所!有,由用户管理、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 ! 第【十五条 用》。户投资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管理后方》可使用用户不得私】自移:改或者拆除 【。  ?   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合资建设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取】水,口、井群、》储水池、泵站、管】道、闸门《、消:火栓、掣井、护管、!。涵洞、测压点—、水表等重要设施加!强检查维《修确保安全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改动 ! , ,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管?线、挖坑《取土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 , ,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新建》。城区的供水水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旧城区的供】水管网应当进行改造!使供水水《压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自!备高位水箱用水的用!户应当保《证水箱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对水箱》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   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直接从事经营生!产工作的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健康检?查一次不合格的调离!岗位: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事故时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因其!他管:。线设施影响抢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 第二十三条! 凡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禁【止盗:用,、转:供城市供水或—者擅自转让城市【供水使用《权 【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用户用!水量确定水表和【。水管口径用户用水】超过水表《负荷流量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改装手续 】 ,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供水:。设施增容费 】     原—。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改《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减半收取供】水设:施增容费 — :    供水设施增!容费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用于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 【第二十六《条 用户需申请【转业、转户、停【业或者迁移水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 :   ?  需办理》水表过户《手续:或者转让《。用水使用权的—应当向市供水企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 !。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一户一表制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生活用水、生!产和经营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   》  自来水用水计量!以立方米(》。一立方米折算—一吨)为单》位计收水费 ! 第二十八】条 用户总水表由】用户:负,责保管?人为损坏或者遗失】的由用?户负责赔偿;用【户总水表自然损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更换! 【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按月?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到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银行交纳水】费 《    《 用户?逾期不交水费的【每日加收当月水【费5‰的滞纳金 】 【第三十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    《 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责成限期!纠正并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的【二,倍计收水费 —。 ?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   》  :本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三十【二,。条 城?市消防供水设施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修 】   ?  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消防供!水设施发生》火,灾时启动消防—供水设施的灭火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市公安消防部门【生活及冲洗车辆用】水应:当,另行安装水表—计量非?火警、执《勤或者训练》。。需要不得启用—消火栓 —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3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    (二)【。未按国家《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    《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二个月的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费3倍【的罚:款; 》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管线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5》。00:0元的?罚款; — ,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30000元的!罚款;  】。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水泵抽水】的强行?拆除水泵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实际—损失的价《值2:倍的罚款  !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  :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 (三)妨》碍供水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供水管理【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安装、维修】、,抄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上列规《定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整顿  【   (《二)新建城区—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10000【元的罚款 】。    《(三)擅自停水或者!不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10000元—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处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 , 第—三十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 ?。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自来水?供用管理办法和【1994年》9,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批转!的海口市自来水【供用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