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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州市?区没收建《筑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执法机关在【温州市区范围—。内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 , ,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 第三条 — 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利用】、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接收?、处置工作   !  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管理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指,。导、监?督等相关工作 【 第五条 【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定违法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腾空该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 第六条— 违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腾空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七条 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腾空的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或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10日内移【交管:理,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 ?第八条?。 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查《勘记录后, 应【当进行?现场查勘交》接和书面资料移交 !。     书面移交!资料应包《括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来源、具】体位置、《数量、?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结构、】原使用功能和移【交时间等情》况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接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制度对接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落实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对接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组:织定期巡《查发现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单位》或个人的意见—、建议及调查、分析!的情况经集体讨论】后拟定?。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置方《案 : 第十》一条 拟》定,的处置方案建议利用!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评估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出具《意见     (!一)公安消防机构】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满足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出具现场检查意见!;   》  (二)具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及检测资质的—单位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筑质量安全作出认】定结论并作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中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 !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出具认定》意见:需,。。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在勘!测成果资料上标明】用,地四至范围; 】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出具认定意见和利!用建议?;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出具审批意见!。;无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出具认定意见; !    (六—)利:用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审查、?审批方式办》理手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简化程序【。出具认定意见—;依法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非审查、审批方!式办理手续的—且手:续涉及内容的合【法,性依法主《。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负责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认,定结论替代;  !。   (七)—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国家或?省,有关:强制性?规定但可通过整改加!以改:正的相关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应当《同,时出具整改意—见整改到位后再出】具认可意见   !  相关部》门已经依法出具【有关手续或意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处置方案《拟定后应当在行政区!域内公示十》日,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相关利害人!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事实和理由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修改或中】止上报处置方案 ! 第十三条 】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具有下列情】形的予以拆除  !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的; 【     (四)】阻碍城市市》政建设、城中村改造!、农房改造》、征地?、拆迁等《重大项目推进的;】  ?   (五)非【法占:用耕地严重影响农业!生产的;《 , ,    (六)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的 【 第十四条 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或】者拆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的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   ?  (一)》占,用的:土地:拟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出让方案—批准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评?估,并由国土资源部【。门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    ! (二)占用—的土地拟《批准协?议出让?、划拨、《集体使用的》。由符:合建设项目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用地在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购回购—回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 ,。(三)占用的土地】已经具备土地储备】。条件且暂《未有符合《建设项?目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使用的按照》规定纳入《土地储备后可连【。同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利用土地储备机构可!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实施后续管理; !    (四)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   采取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方式?利用的由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许?。可手续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签订: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置—。协议后凭《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具的认可意见或】各,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的相!关手续国土》。资源:、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颁发权利证书 】 ?第,十五:条 因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而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向作出没【收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回,购建筑物《建设单?位按: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确定的!市场价?格缴清价款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意见并作为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 (一)已取得土】地使用权;  】   (二》)未改变建筑—用途未突《破建筑控《制线; 》   ? (三)与周边【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     (四)未!因其减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符!合前款?条,。件的建?。筑物因客观原因不】能没:收,实,物的由执法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收】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意【见并作为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 第十六条 】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暂时未—安排处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妥】。善保管定《期组织检《查或清理 】第十七条 处置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尽量避》免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或赔偿 】第,十八:条 处置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法律》、政策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九条 !。阻碍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条》 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 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作价购回【的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适用本办《法,办理土地《登记的规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