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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没收】。建筑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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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执法机—关在温州《市区:范围内?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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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 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利用—、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接收、处置》。。工作
【 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管【理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指导?、监督?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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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定违法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腾空《该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 违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腾空: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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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 ,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腾,空,的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或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10日内!移,交管理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 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查【勘记录后, 应当】进行现场查勘—交接和书面资料【移交
《 书面移交】资料:应包括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来源、《具体位置、数量、】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结构—。、原使用功能和移】交时间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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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接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制度对》接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落实【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 , 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对接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组织定期巡》查发现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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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单位!或个:人的意见、建议【及调查、分析的情】况经集体讨论后拟】定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 拟定的!。处置方案建议—利用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评【估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出具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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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安?消,防机构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满足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出具!。现场检查意》见;
》 ?(二)具《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及—检测资质的单位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筑质量》安全作出认定—结论并?作,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中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
】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出具认定意见需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在】。勘测成果资料上标明!。用地四至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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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出具认定意!见和利用建议;
! :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出具审批—意见;无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出具认】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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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利用?。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审查、—审批方式《办理手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简化程序出】具认:定意:见,;依:法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非《审查、审批方式办】理手续的且手续【涉及内容的》合法性依《法主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负责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认—定结论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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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国家或【省有:关强制性规定但【可通过整改加以改正!的相关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应当》同时出具整改—意见整改到位—后再出具认可意【见
— 相关部门已经依】法出具有关手—续或意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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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处】置方案?拟定后应当在—行政区域《内公:示十日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相【关利害人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事实和理由—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修改?或中止上报处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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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具有《下列情形的予以【拆除
—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 (二)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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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阻碍城市市政【建设:、城中村改造、农】房改造、《征,地、拆迁等重—大项目推进的—。;
(五!)非法占《。用耕地严重影—响,农业生产的;
! (六)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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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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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或者拆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的!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 (一)占用!的,土地拟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出让】方案批准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评估!并由国土资源部【门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
【 ,(二)占用的土地拟!批准协议《出,让、划拨、》集体使用的》。由符合建设项目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用地—在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购回【购,回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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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占!用的土地已经具【。备土地储备条件且暂!未有符合建设项目】。。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使用的按照规定】纳入土地储备后【可连同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利用土地》储备机构可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实?施后续管理;
! : ,(四)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采取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方!式利用的《由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许可【手,续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签?。订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置协【。议后凭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具的【认可意见或各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的相!关手续国土资源【、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颁发权利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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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因《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而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向作出《没收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回购建》筑物建设《单位:按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确定:的市场价《格缴清价款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意见》并作为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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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已】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未改变建筑》用途未突破建筑控制!线;:
(三)!与周边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 (》四)未因其减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 : 符合前款条件】的建筑物因客观原因!不能没收实物的由执!法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收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意见并!。作为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 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暂时未—安排:处,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妥善保管!定期组织检查—或清理
第】十七:。条 处置》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尽量避免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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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处置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法律、政策!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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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阻碍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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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 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作价购回的】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适?用本办法办理土【。地登: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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