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市绿地是指: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公园、区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游园、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动物园、植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除居住区公园、小游园以外的其他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是指用于保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以及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的林地。
第三十八条 外环路外侧绿化带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绿化建设保证金、树木赔偿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物价、财政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