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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设区市建!设局、扩《。权,县(市)建设局【   】 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1日第四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现予印发自—2006年11月3!0日起施行 —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九日 ! 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第一条 》 为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 对本?省行政区域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并—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 ,    《。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 ?。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监督检查组检!查组:应当由三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组成其中至少【应有两名行政—机关人?。员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  【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选》取的:专业:技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     (一)】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工程造价咨》询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 《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及资质》、资格标准; 【 》。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原则 ?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条—件,从行政机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推!荐,的人员中选取—相应人员《作,为专家建《立专:家,库根据?检查内容的需要【从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监督检查 — 》   ?。  检查人员与被】检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检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     (一)】资质条件 》 》。    《 1:.现有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已取得?资质证书的》资质等级标准—;,。  —   ?  2.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关系】聘用关系注册关系】及社会?保险是否合》法有效; 》 : ,     3.!资质证书是否超【过有效期限;  !    【 4.注册》资金和办公场—所是否满《足资质标准》要求;  !     5.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  —     】6.经营业绩情况 ! —    (二)市场!行为  【  ?。   1.》是,否存在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2.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和注册《资格执业证》书、: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行为?;  》     3.!。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冀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是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省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设区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是否到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  【   》  4.在》。咨询活?动,中是否?存在:以给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不公《平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 《     5—.是否?存,在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行?为;  【     6【.是:否存在?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行为;】  《  《   7.其—他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三:。。)工作质《量  ?。 , : :    1.是【否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了规范【的咨询合同;—  》     2.】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是否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要求签字、盖章】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    3.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是否符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其】他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  【   《  4.档案管理是!否符合要求存档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 ?     5.】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是否《。存在虚假或伪—造行为  【    —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八条 》 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 》   ?  (?。一)全省《集中监?督检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  【。 ? , ,  :(,二)抽查和巡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随】机进行抽查和—巡查 ? ?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集中监督检【查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 》。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当予以公【布; ? —    (二)【。组成检查组》;  【  : ,  (三《),。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     (—四)到被检单—位后应当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随机抽取》被检资料被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 ?    《 (五)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 ? :    《 (:六):检查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单位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或者《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现场核准事实取【得相关证据》依法向派出机关或者!有权的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建议;  】   —  :(七)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  (八《)检查?组应当汇总》检查情况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    (一)进】入被检单《位工作场所监—督,检查;?。  【。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  —   (三)—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     》(四)向被检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 《   ?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 第十一条】。  对?资质条件、市—场行为、工》作,质量不规范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随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 : ,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核准事《实取证相关证据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提—出处理建议》提,。交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我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处理结—果,应当同?时抄告其工商—。注册地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不在我省行政区】域的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处理结?果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告《其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第十三条— ,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从业人】员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调查、处理  【。。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示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从—业人员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其中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任何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自?查结果汇总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派出】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 ,   ?  被选《入工:程造价咨询专家【库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清《出专家库;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30》日起:实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