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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 !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   为了》。更好地?保障我市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规范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工作!切,实加大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 ,   一、处罚原】则     (】一)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从严控!制从重?处罚;?   《  (?二)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或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坚决—予以拆?除或者?没收对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按照违法建设阶】段和影响《规,划程度?的不:同适:用相应的《处罚标准; 】     二、【处罚标准  【   (一)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或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保,留的对提前开工和】其他违反规划—的,行为分别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   1.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提:前开工的项目处违法!建没工程《造价10%的—罚款     】2.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提前开工》的项:目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9%的罚款 】 ,   3.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前开工【的项目?。.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 ,。     》4.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前开—工,的项目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7%的罚款【 ,     5.【取得建?设工程规则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6%的罚》款 ? ,  : (二)严》重影:响城:乡规划、《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     三、处】罚中的相关规定 】     (一)竣!工验收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面积:误差最高《不超过10》0平方米且不超容积!。率指:标并未对城市规划造!成实质影响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只追缴相关费用】不,再处罚;面积误差】。。超过1?00平方《米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同时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提供的最新【建筑安装工》程单方造价参考信】息作为单价计算标准!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按照该项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单【方,造价:乘以违?法建:筑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     (【三)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单方造价参考信】息中:。未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违?法建设工程的工程名!称,及结构特征进行明】确的按照《该项工?程备案的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或委!托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进行:评估:;, ,     (四)违!法建筑面积的认【定     1.!对提前?开工的违法建设【工程违法建筑面积按!照,实测图标注的已【开工面积进行计【。。算(包?括地下面《积)    【 2.若违》法建设工程》建设至基础按照一层!面积计算    ! ,(五)违法建设工程!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若—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继续?进行违法《建设:对违法?续建:部分按本规定—。进行处?罚;    【。 ,(,六)对存在超—容积:。率的违法建设工【程,依照容积率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   ?  (七)违法建设!工程: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于逾期【之日起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违法建设案》件结案之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申】请; ?。 ,    《(九)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拆除?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拆除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当事人末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于逾期!之日起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  》 ,  (十)违法【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建设工程当事人被!处以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行?政处罚?的将依?法没收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违法收入移交!。国有资?产管部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违法建设—工程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    》 五、本实》施意见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