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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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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 , 扬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已于2011!年11月21—日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市区?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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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历史建筑的》认定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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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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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历史建筑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 文?。物、房?管、建设、》古城保护、城管、】财政、园林》、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 第六《条 :本市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管、建》设、古城保护、文】。物、园?林、宗教、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和代表—人士组成
】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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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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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建筑类型、建筑样!式、工程技术—和施工工艺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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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能反映!扬州历史文化特【点、民俗《传统文化和传统手工!技艺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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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 :。 (《。四):著名人物的故居【、旧居、纪念地【。以,及和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建筑物;
!。 , ?(五)其他》体现地方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
》。。 第八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文物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基础上提《出,推荐名?单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
! , 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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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经《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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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和撤销《;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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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新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先》予,保护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二—条 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实际需—要可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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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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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巡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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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根据》历史建筑的价值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最低干预的》原,则不得变动原有【的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历史建筑《内部:在保持原结》构体系?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可!以作适当的变—动,
】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和翻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乡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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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古《。城保护等部门对历史!建筑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并书面告知【所有:人或: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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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维《护和:保养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督促和指《导,。
《 历史—建筑修缮、》维护和保养的费用】。由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承:担,;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补助—
— ,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所有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抢险保护措施】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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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竣工档案资》料应当由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及》时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报送?城建档案《部门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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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广【。告、招牌、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霓虹灯、泛》光照明?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该建筑的保》护要求及城市市容市!貌要求;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还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内】不得从事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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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由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第二:十,三条: ,违反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或,者,对历史建筑》造成损毁的》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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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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