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附条文说明] GB50019-2015 建标库

6.4  事故通风

6.4.1  对可能突然放散大量有毒气体、有爆炸危险气体或粉尘的场所,应根据工艺设计要求设置事故通风系统。

6.4.2  事故通风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放散有爆炸危险的可燃气体、粉尘或气溶胶等物质时,应设置防爆通风系统或诱导式事故排风系统;

    2  具有自然通风的单层建筑物,所放散的可燃气体密度小于室内空气密度时,宜设置事故送风系统;

    3  事故通风可由经常使用的通风系统和事故通风系统共同保证。

6.4.3  事故通风量宜根据工艺设计条件通过计算确定,且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房间计算体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房间高度小于或等于6m时,应按房间实际体积计算;

    2  当房间高度大于6m时,应按6m的空间体积计算。

6.4.4  事故排风的吸风口应设在有毒气体或爆炸危险性物质放散量可能最大或聚集最多的地点。对事故排风的死角处应采取导流措施。

6.4.5  事故排风的排风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经常通行的地点。

    2  排风口与机械送风系统的进风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m;当水平距离不足20m时,排风口应高于进风口,并不得小于6m。

    3  当排气中含有可燃气体时,事故通风系统排风口距可能火花溅落地点应大于20m。

    4  排风口不得朝向室外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

6.4.6  工作场所设置有有毒气体或有爆炸危险气体监测及报警装置时,事故通风装置应与报警装置连锁。

6.4.7  事故通风的通风机应分别在室内及靠近外门的外墙上设置电气开关。

6.4.8  设置有事故排风的场所不具备自然进风条件时,应同时设置补风系统,补风量宜为排风量的80%,补风机应与事故排风机连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