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 [附条文说明] GB50049-2011 建标库

8.4  贮煤场及其设备

8.4.1  贮煤场的总贮煤量应按交通运输条件和来煤情况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经过国家铁路干线来煤的发电厂,贮煤场的容量不应小于15d的耗煤量。

    2  不经过国家铁路干线,包括采用公路运输或带式输送机来煤的发电厂(煤源唯一的发电厂除外),贮煤场容量宜为全厂5d~10d的耗煤量。个别地区可结合气象条件的影响适当增大贮煤量。

    3  由水路来煤的发电厂,应按水路可能中断运输的最长持续时间确定,贮煤场容量不应小于全厂15d的耗煤量。

    4  对于燃烧褐煤的发电厂,在无防止自燃有效措施的情况下,贮煤场的容量不宜大于全厂10d的耗煤量。

    5  供热机组的贮煤容量应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d的耗煤量。

8.4.2  发电厂位于多雨地区时,应根据煤的特性、燃烧系统、煤场设备的形式等条件确定设置干煤棚,其容量不宜小于全厂4d的耗煤量;燃用黏性煤质的发电厂,可适当增大干煤棚贮量;采用循环流化床锅炉的发电厂,其干煤棚容量宜为全厂4d~10d的耗煤量。

8.4.3  贮煤场设备的出力和台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贮煤场设备的堆煤能力应与卸煤装置的输出能力相匹配,取煤出力应与锅炉房的运煤系统的出力相匹配。

    2  当采用1台堆取料机作为煤场设备时,应有出力不小于进入锅炉房运煤系统出力的备用上煤设施;当采用推煤机、轮式装载机等运载机械作为贮煤场的主要设备时,应设1台备用。

    3  作为多种用途的门式或桥式抓煤机,其总额定出力不应小于总耗煤量的250%、卸煤装置出力、运煤系统出力三者中最大值,不另设备用。但可设1台推煤机,供煤场辅助作业。

8.4.4  对于环保要求较高或场地狭窄地区,可采用封闭式贮煤场或半封闭式贮煤场或配置挡风抑尘网的露天贮煤场。

8.4.5  圆筒仓作为混煤或缓冲设施,容量宜为全厂1d的耗煤量。

8.4.6  当煤的物理特性适合发电厂的贮煤设施采用筒仓时,应设置必要的防堵措施。当贮存褐煤或易自燃的高挥发分煤种时,还应设置防爆、通风、温度监测和喷水降温措施,并严格控制存煤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