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 消防用水量
8.4.1 厂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和相应处的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
8.4.2 厂区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应按表8.4.2确定。
表8.4.2 厂区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
8.4.3 工艺装置、辅助生产设施及建筑物的消防用水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工艺装置的消防用水量应根据其规模、火灾危险类别及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等综合考虑确定。当确定有困难时,可按表8.4.3选定;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应小于3h;
2 辅助生产设施的消防用水量可按50L/s计算;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宜小于2h;
3 建筑物的消防用水量应根据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计算;
4 可燃液体、液化烃的装卸栈台应设置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60L/s;空分站的消防用水量宜为90L/s~120L/s,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宜小于3h。
表8.4.3 工艺装置消防用水量表(L/s)
8.4.4 可燃液体罐区的消防用水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按火灾时消防用水量最大的罐组计算,其水量应为配置泡沫混合液用水及着火罐和邻近罐的冷却用水量之和;
2 当着火罐为立式储罐时,距着火罐罐壁1.5倍着火罐直径范围内的相邻罐应进行冷却;当着火罐为卧式储罐时,着火罐直径与长度之和的一半范围内的邻近地上罐应进行冷却;
3 当邻近立式储罐超过3个时,冷却水量可按3个罐的消防用水量计算;当着火罐为浮顶、内浮顶罐(浮盘用易熔材料制作的储罐除外)时,其邻近罐可不考虑冷却。
8.4.5 可燃液体地上立式储罐应设固定或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其供水范围、供水强度和设置方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供水范围、供水强度不应小于表8.4.5的规定;
表8.4.5 消防冷却水的供水范围和供水强度
注:1 浮盘用易熔材料制作的内浮顶罐按固定顶罐计算;
2 浅盘式内浮顶罐按固定顶罐计算;
3 按实际冷却面积计算,但不得小于罐壁表面积的1/2。
2 罐壁高于17m储罐、容积等于或大于10000m3储罐、容积等于或大于2000m3低压储罐应设置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
3 润滑油罐可采用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
4 储罐固定式冷却水系统应有确保达到冷却水强度的调节设施;
5 控制阀应设在防火堤外,并距被保护罐壁不宜小于15m。控制阀后及储罐上设置的消防冷却水管道应采用镀锌钢管。
8.4.6 可燃液体地上卧式罐宜采用移动式水枪冷却。冷却面积应按罐表面积计算。供水强度:着火罐不应小于6L/min·m2;邻近罐不应小于3L/min·m2。
8.4.7 可燃液体储罐消防冷却用水的延续时间:直径大于20m的固定顶罐和直径大于20m浮盘用易熔材料制作的内浮顶罐应为6h;其他储罐可为4h。
8.4.8 大中型石化企业的消防用水量,应在本标准规定的基础上另外增加不小于10000m3的储存量,当企业临近天然水源或与相邻企业具有互通的消防管网时,可减去相应的有效供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