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防灾救灾建筑
4.0.1 本章适用于城市和工矿企业与防灾和救灾有关的建筑。
4.0.2 防灾救灾建筑应根据其社会影响及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划分抗震设防类别。
4.0.3 医疗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三级医院中承担特别重要医疗任务的门诊、医技、住院用房,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特殊设防类。
2 二、三级医院的门诊、医技、住院用房,具有外科手术室或急诊科的乡镇卫生院的医疗用房,县级及以上急救中心的指挥、通信、运输系统的重要建筑,县级及以上的独立采供血机构的建筑,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3 工矿企业的医疗建筑,可比照城市的医疗建筑示例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
4.0.4 消防车库及其值班用房,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4.0.5 20万人口以上的城镇和县及县级市防灾应急指挥中心的主要建筑,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重点设防类。
工矿企业的防灾应急指挥系统建筑,可比照城市防灾应急指挥系统建筑示例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
4.0.6 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承担研究、中试和存放剧毒的高危险传染病病毒任务的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的建筑或其区段,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特殊设防类。
2 不属于1款的县、县级市及以上的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的主要建筑,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4.0.7 作为应急避难场所的建筑,其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重点设防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