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总 则
1.0.1 为贯彻地震工作以预防为主、民用核设施安全第一的方针,使核电厂安全运行、确保质量、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制订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极限安全地震震动的峰值加速度不大于0.5g地区的压水堆核电厂中与核安全相关物项的抗震设计。 按本规范设计核电厂,当遭受相当于运行安全地震震动的地震影响时,应能正常运行,当遭受相当于极限安全地震震动的影响时,应能确保反应堆冷却剂压力边界完整、反应堆安全停堆并维持安全停堆状态,且放射性物质的外逸不超过国家规定限值。
注:①本规范所称的物项是指安全壳、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结构、管道、设备及有关部件。
②g为重力加速度,取值为9.81m/s2。
1.0.3 核电厂的物项应根据其对核安全的重要性划分为下列三类:
(1)Ⅰ类物项:核电厂中与核安全有关的重要物项,包括损坏后会直接或间接造成事故的物项;保证反应堆安全停堆并维持停堆状态及排出余热所需的物项;地震时和地震后为减轻核事故破坏后果所需的物项以及损坏或丧失功能后会危及上述物项的其他物项。
(2)Ⅱ类物项:核电厂中除Ⅰ类物项外与核安全有关的物项,以及损坏或丧失功能后会危及上述物项的与核安全无关的物项。
(3)Ⅲ类物项:核电厂中与核安全无关的物项。
注:Ⅰ、Ⅱ、Ⅲ类物项可按本规范附录A的举例划分。
1.0.4 各类物项的抗震设计应采用下列抗震设防标准:
(1)Ⅰ类物项应同时采用运行安全地震震动和极限安全地震震动进行抗震设计;
(2)Ⅱ类物项应采用运行安全地震震动进行抗震设计;
(3)Ⅲ类物项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1.0.5 核电厂抗震设计时,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