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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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 ,。。 为加强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 公共建筑的具体!范围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
《。
】 ,第三条 定义
【
, ?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
, :
第四条 管!。理部门
!。 ,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 本市发展计!划,、规划、财》政、房地、市政【、民政、公》安、交通、旅—游、住宅、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
!
第【五条: 专业?规划
! 市建委应当—会同规划、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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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须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
《
? , 第七?条, 设计要求
】 ?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以及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 ,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 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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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审查
》 《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审查通过】
!
《 ,第九:条 :施,工和图形标志的【设置
《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造无障】碍设:施
》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
第!十条 竣《工,验收和备《。案
】。。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 ? 受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 : : , 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
第十一条【 日常养护
【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 无》障碍设施《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
】
第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
市建!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制定年《度改造计《划
《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 《 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
!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
》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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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的】审核
?
?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
!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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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监督:。
— 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
: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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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对不!按照规?。定实施改《造行为?的处罚
》 ?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十七条 对!损坏无障碍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已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由该区?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实施
】
》 ,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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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标准建设的》处罚
【 : 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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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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