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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 (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   》  为加《强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 :。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 :    《公共建筑的具—体范围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    — 《 第三?条 定义 【 ,   ?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    】。 ? 第四条 —。管理部门  !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  :。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计划、规划!、,财政、房地、市【政、:民政、公安、—交通:、旅游、住》。宅、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 :  : , ? 第五条 】专业规划 】  :  :市建委应《当会同规划、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    !。 第《六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须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  !第七条 设计要【求  —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以及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审查》    【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审查通过【    ! 第九条】 施工和图形标【志的设置《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造无障碍设施【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 】第十条 竣工验收和!备案   】。 ,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受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 第十一条】 日常养《。护,   —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  无?障碍设施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 ? ?。第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     —市,建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制定《年度改造计划 【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 ,  :。  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 ,    《 《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   《 【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的审核 】 :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    】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    ! 第》十,。。五条 监督 !  :  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   ? , 》 :第十六条 》对不按照规》定实施改造》。。。行为的处罚 】    《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十七条 对损坏!无障碍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已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由该区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实—施    】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 —  :。 , 》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标准建】设的处罚 》     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 —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