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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修订稿) 【 嘉?政发〔2012〕】49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  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修订稿)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 第一条 》 为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雷击风险评估是】指以实现系统—防雷:为目的?运用科学的原理和】方,法,对系统可能遭受雷】击的概率及雷击【产生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分析计算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 【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机》构的监督《;     (三!)负:责对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及设计单位—执行雷击风险评估】情,况的检查、监督;】 ,   ?  (四)负—责对:违反雷?击,风险评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 第四条《  在?市域(含海》域)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各级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     (一)】各类:化工厂、易燃仓【储、输送贮存油气】等易燃易爆场所;】   《  (二)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生命线工—程;   —  (三)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全】日制学校、汽车站】、火车站等人员【集,中场所;  【  : (四)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高层建!筑、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建筑、通讯枢!纽,、,码头泊位等特殊工程! ,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初步设计时应同步】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办理!程序如下 —   ? (一)建设—单位到审批中心【气象窗口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  !   (二)—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类型、《类别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该项目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意见; 》    《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与—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承担机构签订有关】合同; 》  :  (?四)建设单位将【雷击风险评估结果】报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 第七条 — 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浙—江省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业务能力—证书(文件》)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 第八条  【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雷【击风险评估技—术规范等相关—标准并对评》估结论负责省部级以!上重点工程》雷击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由气象、安监【。、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管理部门】参与会?审 ? ,第九条  雷击风险!评估收费《按浙江省《物价:局相关文件标准执行!其中福利企业建设项!目减半收取 】。第十:条  各建设和设计!。单位应主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自觉—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  (二)》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雷击风险评估—报告材料申》请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     【(三)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风,险评估业务能—力证书(文件)的 ! ,。。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45【日后施行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嘉政发〔—2007〕4号【)同时废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