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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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建(2004—。)11?8号
各》县(市?)、矿区、开发区】建设:局;各?施工企业、》。建设单位;有关中介!机构市直有关部门】
为了】完善建筑市场体【系保障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了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建,筑市场体系保障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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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实【行低价中标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建设工程担【保其他建设项目【实施担保《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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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担保是指【建设工程的招标人和!投标人根据双方【的约定为使》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或义:务实现自身权利而采!取的保证措施建设工!程担:保,分为投标担》保、承包人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人付款担保和【保修金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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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指导》和推行工作》
【 第五条 》。。 ,建设工程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或—保证金的方式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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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建】设工:程担保人应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经营业》务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专业担】保机:构
! 专业担保机构】建设工程担保金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1【0倍:单项建设工程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担保公司—共同提供建设工【程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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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发包人建设工程担保!费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承包人建设工【程,担保费?应计入投标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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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责令改!正外还记入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不良行为《记录系统和信用【评估:系,统, :
第二章 投标】担保
第十条【 投标担保是—。指由建设工程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中标后不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由建设工程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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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提?交对未提供投标【担,保或提供的》投标担保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其投标文件无效【按,废标处?理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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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投标有效】期,后的30天至—180天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投标担保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其】投标失效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担保》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投标人的投》标,担保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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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中!标人在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对该投》标人所交付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或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 (:一)代?承包人向《招标人支付》投标保证金》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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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担保》人向招标人支付重】新招:标的费用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第三【章 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十五》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承包人》。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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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担保的承【包人:应当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时向发包人》提交承包履》约,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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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建设合?同价格(中》标价格?)的10%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工?程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格的15】%
!第十八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30天至!18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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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由于承包人的原!因而不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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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向承包人!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 (二】)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其他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 由担保人》在担保额度内代【为支付;《
—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 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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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业主向担保》。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人违约的【书面确?认书如果业主索赔】的理由是《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业主还《需同时提供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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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同一银行分支行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机构不得为同一工】程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四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二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 由担—。保人为业主》向承包人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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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业主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同!时应当向承》包人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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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业!主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应与《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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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业主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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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工程建设合同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但每段的担保—金额不低于该—段工程合《。同额的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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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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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过】程,中业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时承包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五章 】承包人?付,款担保?。
第二《十,九条 承包人付款担!。保是指担《保,人向业主提》。供的为承包》人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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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总包实行担保的需要!。分包的?工程也应实行—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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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付款—担保的担保》期,限须与履约担保相同!
【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担《保人按照担保函或】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章 保修金担保!
第三十三条 工!程结算时业》主将保?修金全额支》付给承包人》并要求承包人提交】保修金担保的—承,包人应?当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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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保修金担《保金额应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保修金的全》额保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保修金担保有】效期由业主与承【包人:在,保修合同中约定【 :
》 《承包:人不履行保修责任时!业主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的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在有效期—内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效期届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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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设定担保的应【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担》保,的具体内容中标通知!书注明应实行—。承包人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人【付款担?。保的内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投保双方相互提!交担保保函或保证书!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出示保函或保证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 第三十《七条 担保人进行】赔付调查时各当事人!应当根据担保—人的要求给》予必要的协》助
】 第三十《八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担保人与投》保,人之间发生》履约纠?纷时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和!诉讼期间担保人可】暂,停,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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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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