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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安市森》林防火重《点管:理乡(镇)实施办】法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森林》防火重点管理乡(】镇)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09-1《2-2?1 文号吉】府办发〔20—09〕5《9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   》 ,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森—林防火重《点管乡(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 ,   —为有效提升后—进乡(?镇,)森林防火》工作水?平,强化森林—防火重点管理—乡(镇)《措施,?。 针对森林防火工】作新情况, 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 , 》 一、重—点管:理乡(镇)确—定条件  】  辖—区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列入森》林防火重《点管理?乡(镇) 》 :    《 1、》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 , 2、发生受!害森林面《积300亩》(,含300亩)以上森!林火灾的;》 ?    3】、一个月内发—生3起(含3—起)以上森林火灾的!;,。    】 4、一》个月内卫星监测【5个(含5个)以】上热点的(经批准用!火的:除外);  !  : : 5、一个月内【。瞒报2起(含2起】)以:。上,森林火灾的 ; 】  《  6、受害!森林面?积上报?不实的; 【  :。。 , 7、—接受市?以上检?查发现严《重问题的 》    】 》 二、?确定程?序  —  县(【市、区)防火—办每月上报的森【林火灾报表或卫星】监测:的热点情况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市林业局组织【检查时发现问题【的或群众《举报:并经查实的或县【(市、区《),报来确定重点管理的!如,上述依据所证—实符合重点管—理条件的乡(镇【)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为《重点管理乡(镇【)   【 ? 三、管理!措施 —   被确】定为森林防火—重点管理乡(镇)】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出通知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6个《月整:改期间乡(镇)【。。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每!月定期向《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人当面汇报整】改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将整改情况报市防火!办,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视情:不定期派员督查乡】(镇)整改 — 四、整改要求 !。 :   被确定!为重点管理的乡(镇!)要认真查》找森林?。防火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对查出的问】题认真梳理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务求通过整改【使森林防火工作提升!到一个新水平一【是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落到实处》防火机构健》。全做到乡《、,。村,干部人人有责任每】一山头?、地块有人管;二是!森林防火《应急预?案、护?林防火巡查制—度及乡、村规—民约等各项森林防】火管理制度完善;三!是森林?防,火宣:传氛围浓厚确保【森林防火宣》传不留死角;四【是有一整套切实【可行的野外火源管理!办法高火《险天气对《重点部位加强—。防,范加大巡山力度消除!火险隐患《并严厉打击各类【野外违规用火行为;!五是扑火队伍—过硬乡?(镇)建立3—0人以上《的半专业森林消防队!村,建立不少于20【人,的,义务扑?火队配备足》够数量的扑火—工具并经常开—展扑:火人:员业务培训和实战演!练提高扑火技能【;六是整改期—间确保不发生—森林火灾《 【 五、解除程序 !    【 1:、申报被确》定为重点管理—的乡(镇)在—6个月后方》可向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书面申请解!。除重点管理》如经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达不?到,解除重点《管理的整《改再延长6个月第二!次申请必须》在第一次申请—日6个月《后才能提《出,如两:次申请经验收仍【不能:解除重?点,管理的视《为连续?重点管理乡(镇【) ? ,    — 2、验收》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收到乡(!镇):提出解除重》点,管理的?申请后组织人员采取!明查暗?访的形式按》验,收标:准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达到解除重点管【理验:收,标准的乡(镇)【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下,发通知予以》解除重?点,管理:如仍达不到解除重】点管理?验收:标准的将继续—列入森林防火重【点管理 — : : 六:、惩处?    】 被确定为森林】防火重点管》理,的乡(?镇)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全市》通,报并在新闻》。媒体曝光各》县(市?、,区,。)取消?。。其当:年乡:(镇)综合目—标评先?资格:其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当年不能评先评【优组织?部门对其不得提拔、!。重用、平级调动连】。续两次被列入重点管!理的乡(镇)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降职使用对没有】按,新修:订的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标?准分摊扑火费—用的:或者火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却没有对森林火】灾,肇事:者、行政责任—人追究处理的—一律不予解除重点】管理并在全市实【。行点名?通报 》  :  ? :20:07年制《定,的吉安市《森林防?火重点?管,理乡(镇)实—施办法(吉森防【火指:字〔2007〕2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