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验证
唐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 政府令〔2—0,09〕2号 — 》唐,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 ? 市 长陈国鹰  !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 :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网络《报警服务的运用【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建设、】使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 》    《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检查、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施、设备!    【     —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  《   ? 本办法《所称网?络报警服务是指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系统的!安装和使用进—行警情探测运—营商接到《客户:设施报警时迅速【采,取相应措施的服【。务活动  》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国家!安全:的技术防范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  《 》  :   ? ,发,展和改?革、建设、城市管理!、财政?、科技?、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国土、交通、保!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逐步】完善、资源共享的】原则推?进,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体系《建,。设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范!技术   》。 《。 第:六条 下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   】   《   (一)—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陈列《、存放重要文物、】档案资料和贵重【物品的馆《所,;   ! ,    (二)国】家机关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广电、!电信等重点》单位;?    ! ,   (《三)武?器、弹药、民爆器材!储存仓库易》燃、易爆、》易制毒化学品、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物品的集中】存放场所;   】 ?    》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典当、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 《 :  :   (五》)医疗机构、—。商场、宾《。馆饭店、商》住楼、居《民,住宅小区及文化娱】乐场所?;   【。   《   (六》)城区?主要街道、》道路通行收费—站出入口、治安卡】点、加?油(:汽)站及《车站、码头等重要】公共场?所;  《 ? ,  ?。  : , (七)其他—应当:实施安全《。技术防?范,的单位?。、场所或部位  】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技防—产品及技防系统【   【      其他】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技防产品及技—防系统应到公安机】关备案? ,。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规范   !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技防系》。统设计规《范并将设计方案【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公安机关审—核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公安机关自》收到:设计:方,案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出具【审定意见   !      涉!外建设项目或根【据,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必须安装!技防系?统,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审核《、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      —未经论证的设—计方案不得》投入施工   】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将!技防系?统建设纳入》工程总体《规划:。技,防系统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到公安】机关备案 》 , —。   ?  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设计和?设备选定《、,。安装、使用》、维护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及相关办法【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技—防产:品未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得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    》 第十二!条 参与技》防,系统建设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 (一)二》级以上安防资质【;     】   》   (《二)售后服务保障】体系健全; —  :  —  :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技防》备,案,证明:     —      !参与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技防系统—建设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    《 《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和报警服务【的单位应当持省级公!安机关或建设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到公安机关备—案  ? ?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参与验收;涉—。。外建:设项目或根据国家安!全,工作必?须安装技防系统的】应当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第十》五,条  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日常》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 公安机关》应当:不定:期检查技防系统【的使用情况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备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  》   ? ,公,安机关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    》 ,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记录资—料的调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 》   ?。。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 ?  :    (二)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   】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    】      (【四)泄漏技防—。系统的秘密;   !。   】 ,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   ? 》 ,  :  (六《),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   【。   (七)安装】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未履行备案】手续:;,     — :    》  (八)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    》 , :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开》展下:列,活动   】。     — (一)《协调安全《技术防范领域的【研发活动;    !。 ,   【   (二》)开:展行业技《术交:流与推广《;,     【      】(,三,)收集、整》理和:发布技防《行业信息; —    》 :     — (四)《举办:与技防产《品相关的各种展销】会;     【  —。  :  (五)》教育培训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从业人《员;    —   】  : (六)参加安全技!术防范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诊断; 【 ,   】     》(七)登记在—本市销售的已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技—防产品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 (一?)未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规?范,进,行技防系统施工建】设的;     】 , ?  :  :  (?二,)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技防:系统建设的》 ;:     【 ?  :   ?。(三)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五条】 履行技防管理工】作相关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